罗西兰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杜某偶
刘启珍
万城
原告:罗西兰,女,生于1949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1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偶,女,生于1988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工,住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社区三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启珍,女,系杜某偶之母,住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社区三组。
委托代理人:万城,男,系杜某偶公公,住宜都市陆城街办西正街66号。
原告罗西兰诉被告杜某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杜某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杜某偶未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告罗西兰及其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杜某偶的代理人刘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罗西兰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为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安排生活一个月,故其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但应扣除被告提供护理的时间30天,其护理费数额应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已经提供护理30天)];4、原告是城镇居民,现年64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应为33344元(20840元/年×16年×10%);5、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39695.40元。因交警认定被告杜某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其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西兰各项损失39695.40元;
二、驳回原告罗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罗西兰负担80元,被告杜某偶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罗西兰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为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安排生活一个月,故其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但应扣除被告提供护理的时间30天,其护理费数额应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已经提供护理30天)];4、原告是城镇居民,现年64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应为33344元(20840元/年×16年×10%);5、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39695.40元。因交警认定被告杜某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其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西兰各项损失39695.40元;
二、驳回原告罗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罗西兰负担80元,被告杜某偶负担412元。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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