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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河北省出版总社、花山文艺出版社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河北省出版总社
戴庆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花山文艺出版社
鲁浪(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藕塘里3号5栋2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出版总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
法定代表人杜金卿,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庆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山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鲁浪,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出版总社、花山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河北出版总社委托代理人戴庆伟、花山文艺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鲁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没有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出版管理部门颁发的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不知依据何证据认定其是法人企业,对身份没有认定,就无法确认河北省出版总社是从何时从何地迁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的。2、我在原审庭审口头、事后书面提出对2006年12月20日花山文艺出版社出示的邮局查单、本人签收的邮件进行原始证件调查和进行笔迹鉴定。本人并没有在2006年12月20日以后收到花山文艺出版社的任何邮件。原审判决没有接受本人申请调查,剥夺了我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花山文艺出版社没有最基本的证据证明2006年12月20日寄回一部作品的邮资、重量等情况。2、即使原审认定在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0日将二部作品退回,也超过6个月。途中补助是有相关规定的。3、本人主张21600元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定案依据。2、不应让我承担800元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方承担逾期返还作品、赔偿21600元,丢失的《平凡人》作品赔偿15000元。判令经济损失7418.82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主要调查以下焦点问题:一、《平凡人》的文稿是否已退还罗某某?二、罗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21600元的依据是什么?三、如《平凡人》文稿确已丢失,罗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的依据是什么?
在法庭调查时,二被上诉人分别出示了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河北出版总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单位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对此,罗某某无异议。
关于三个焦点问题,罗某某认为,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按期退还二部文稿,应承担经济补偿21600元,如果不退还《平凡人》的文稿,那么除应承担退《扫黑》文稿的经济补偿10800元外,要承担因丢失《平凡人》文稿而给罗某某的损失15000元。《平凡人》文稿的打印成本费为200多元。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罗某某又提交原一审开庭及二审新发生的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含上诉状打印费、邮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补助费每天80元)共计4700多元。
河北出版总社认为,我社已将罗某某邮寄的二部文稿转交给花山文艺出版社,对于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花山文艺出版社认可河北出版总社已将涉案两部文稿交给了花山文艺出版社。对于本院所调查的三个焦点问题,花山文艺出版社认为,我社已经在收到罗某某的作品后及时将两部文稿寄还罗,对此双方在原审已经质证,故不存在补偿问题。我社没有与罗某某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对其没有合同义务,也就对罗的文稿没有寄还的义务,但我社出于尊重作者劳动,已将两部文稿寄还。如果遗失,应向邮政部门主张权利,我社没有赔偿责任。因为罗某某的文稿均为打印稿而非书写稿,所以要对罗某某补偿,也应按遗失文稿的打印成本补偿。罗某某主张适用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不能适用司法审判。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1991年的《实施条例》的第四十条的内容删除,对该问题不再作出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但是该规定的第十六条的内容在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正并施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任何的体现。罗某某将本案文稿向我社投稿的同时也向百花文艺出版社、长江文艺出版社投稿((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5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属于“一稿多投”,此种情况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过分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罗某某要求我社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审花山文艺出版社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作者向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如不采用时,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作品稿件。国家出版局1999年4月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在其未被其他法律法规废止,且不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本案中花山文艺出版社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罗某某向其邮寄的文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出版总社已将罗某某邮寄给花山文艺出版社的二件文稿转交给了花山文艺出版社,花山文艺出版社亦认可,因此,河北出版总社不承担责任。
关于罗某某主张应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方式由出版社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适用于那些“一稿一投”的作者,作者将稿件投寄出版社后如在合理期限内得不到退稿,可能会错失一些出版机会,在此情况下国家给予以上保护,以期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在本案中,罗某某向花山文艺出版社寄交的是打印稿,且罗亦认可其确实又向百花文艺出版社等其他出版社邮寄了《平凡人》和《扫黑》两部文稿,因此,花山文艺出版社在合理期限之后退稿的行为给罗某某的带来的损失应低于《出版文字作品报规定》规定的数额,即使如罗某某主张的未收到《平凡人》一文的退稿,其所遭受的损失亦只是《平凡人》文稿的文稿制作和邮寄费用。综上,罗某某要求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1600元,因丢失《平凡人》文稿承担1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数额偏高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数额偏低,应予以纠正。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罗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花山文艺出版社赔偿罗某某2500元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花山文艺出版社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罗某某承担200元,花山文艺出版社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某某承担100元,花山文艺出版社承担450元。罗某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由罗某某预交而应当由花山文艺出版社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花山文艺出版社一并支付给罗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作者向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如不采用时,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作品稿件。国家出版局1999年4月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在其未被其他法律法规废止,且不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本案中花山文艺出版社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罗某某向其邮寄的文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出版总社已将罗某某邮寄给花山文艺出版社的二件文稿转交给了花山文艺出版社,花山文艺出版社亦认可,因此,河北出版总社不承担责任。
关于罗某某主张应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方式由出版社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适用于那些“一稿一投”的作者,作者将稿件投寄出版社后如在合理期限内得不到退稿,可能会错失一些出版机会,在此情况下国家给予以上保护,以期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在本案中,罗某某向花山文艺出版社寄交的是打印稿,且罗亦认可其确实又向百花文艺出版社等其他出版社邮寄了《平凡人》和《扫黑》两部文稿,因此,花山文艺出版社在合理期限之后退稿的行为给罗某某的带来的损失应低于《出版文字作品报规定》规定的数额,即使如罗某某主张的未收到《平凡人》一文的退稿,其所遭受的损失亦只是《平凡人》文稿的文稿制作和邮寄费用。综上,罗某某要求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1600元,因丢失《平凡人》文稿承担1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数额偏高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数额偏低,应予以纠正。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罗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花山文艺出版社赔偿罗某某2500元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花山文艺出版社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罗某某承担200元,花山文艺出版社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某某承担100元,花山文艺出版社承担450元。罗某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由罗某某预交而应当由花山文艺出版社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花山文艺出版社一并支付给罗某某。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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