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4时许,杨某某雇佣我在张北县拆除平房时,房屋的檩条滑动,檐板将我的右小臂扎伤。事发当日我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肱骨髁上骨折。后于6月19日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月22日出院,花销医疗费等5万多元,还需二次手术。我受伤后杨某某没有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赔偿我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杨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罗某,当时我把拆房的活儿承包给了别人,至于那个承包人和罗某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拆迁的房子并不是我的,我是买别人的房子进行拆除,然后卖出拆房拆下来的材料赚取差价。当时我买的拆迁的房子已经快拆完了,就剩下墙了,罗某是在推墙的时候受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杨某某购买他人即将要拆迁的平房进行拆除,将拆下来的材料卖出赚取差价,2017年6月16日罗某在为杨某某购买的平房拆墙时受伤。事发当日,罗某入住张北县医院,2017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340.57元。出院当天转院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2017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1176.15元。综上,罗某花费医疗费共计44516.72元。罗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右肘部致右肱骨髁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75日,出院后护理期50日1人,二次手术治疗期间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罗某花费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罗某被扶养人有:父亲罗占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侯占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罗健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对罗某在为其购买的已拆除房顶及窗户的平房拆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等四人为杨某某拆除平房墙体,杨某某支付400元拆除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罗某系劳务提供者,杨某某系劳务接受者。杨某某抗辩其将拆迁房屋的活承包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者,将房屋拆除工作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罗某等人,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且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及对安全隐患问题负有监管、排除义务,故杨某某对罗某的损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明知自己不具备拆房所要求的相应资质而提供劳务,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其对自身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罗某承担4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根据罗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其提供的张北县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据材料,对其在这两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4516.72元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已发生费用一并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计算合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1人),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6、其以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另主张误工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合计为183天。故误工费应为14163元(28249元/年÷365天/年×183天)。7、根据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罗某主张被扶养人其父母罗占福、侯占芳的生活费8165元【(10年+15年)×9798元/年÷3人×10%】、长子罗健隆的生活费11463.6元(12年×19106元/年×10%÷2人),计算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76126.6元。8、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罗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49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496.32元的60%,计96898元(取整至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由罗某负担814元、杨某某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田佳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