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地: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地:崇阳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综合楼***层。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地:崇阳县,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030.71元(具体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天城镇崇阳三桥桥面上。20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
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9983.29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60天,花鉴定费1854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衣服损失1200元,电动车损失238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他垫付了医药费10303.29元,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法医鉴定,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均承认原告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罗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提出原告罗某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并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交的为购置电动车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毁损的真实情况,另提交的服装《售货小票》,不是合法的付款凭证,也不能客观反映其衣服的损毁情况,其要求按购置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依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定损的电动车损失金额500元,认定原告罗某的财产损失。
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罗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83.29元(480元+4.3元+300元+220元+8228.99元+750元);2、后续医疗费2500元;3、误工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护理费8525.37元(38897元/年÷365/天×80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鉴定费1854元;8、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950.71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10303.2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21313.42元(12788.05元+8525.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31813.42元(10000元+21313.42元+500元),不足部分6137.29元(37950.71元-31813.42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50.71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813.42元,不足部分6137.29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罗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0303.2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 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