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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与王某、潘某某、张某某、王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徐某
徐某某
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
徐春桃
王某
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张某某
王某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其母亲。
原告徐春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上述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与被告王某、潘某某、张某某、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潘某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以下简称“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王某及王某一家人在朝门村颜俊家酒店吃饭,当即请徐九平(即罗某某之丈夫,徐某、徐某某之父亲,徐春桃之儿子)及上述被告共同饮酒,徐九平饮酒后,提出驾摩托车到朱河镇小塔村接其小孩,王某及上述被告没有履行先行之义务,明知徐九平处于醉酒状态,放任其驾车前往,放任即为过错,结果,徐九平驾摩托车刚行800米,便与公路北边电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重伤,经送医院抢救五天五夜无效后死亡。案发后,上述被告既不施救,又不出资,而采取回避态度,导致矛盾激化。请求:一、判决上述四个被告因请客饮酒、劝酒,放任徐九平醉酒驾车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157996元)及精神损失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四个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受害人徐九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控制饮酒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之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此次聚餐饮酒的组织者,被告张某某、王某、潘某某作为宴饮的参与人,应当对饮酒数量审慎控制,并对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徐九平与四个被告共同饮酒,由此,徐九平与四被告之间产生了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的注意义务,虽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对受害人徐九平进行劝酒的行为,但根据《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的“徐九平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71mg/100ml。”结论来看,当时徐九平饮酒已严重过量,说明上述四个被告未充分认识到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当四个被告明知徐九平饮了酒并要驾驶摩托车去接小孩,此种行为可能对徐九平的人身安全带来重大危险,但四被告仍允许饮酒的徐九平驾驶摩托车离开,未实施有效的劝阻行为,也未尽到护送、照顾及通知徐九平家人注意之义务,此放任行为即存在过错,徐九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四个被告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和分析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徐九平和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潘某某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80%和8%、5%、5%、2%。
因受害人徐九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四原告要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有其他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采纳其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意见,对其余的辩称意见,比如关于回避了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即“醉酒”而谈其他次要原因或者只谈受害人具体医学上的死亡原因,还有“驳回四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意见,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分别依次赔偿原告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四人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0856元(385697元8%)、19285元(385697元5%)、19285元(385697元5%)和7714元(385697元2%)。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62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潘某某分别负担672元、420元、420元和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受害人徐九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控制饮酒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之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此次聚餐饮酒的组织者,被告张某某、王某、潘某某作为宴饮的参与人,应当对饮酒数量审慎控制,并对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徐九平与四个被告共同饮酒,由此,徐九平与四被告之间产生了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的注意义务,虽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对受害人徐九平进行劝酒的行为,但根据《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的“徐九平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71mg/100ml。”结论来看,当时徐九平饮酒已严重过量,说明上述四个被告未充分认识到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当四个被告明知徐九平饮了酒并要驾驶摩托车去接小孩,此种行为可能对徐九平的人身安全带来重大危险,但四被告仍允许饮酒的徐九平驾驶摩托车离开,未实施有效的劝阻行为,也未尽到护送、照顾及通知徐九平家人注意之义务,此放任行为即存在过错,徐九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四个被告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和分析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徐九平和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潘某某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80%和8%、5%、5%、2%。
因受害人徐九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四原告要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有其他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采纳其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意见,对其余的辩称意见,比如关于回避了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即“醉酒”而谈其他次要原因或者只谈受害人具体医学上的死亡原因,还有“驳回四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意见,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分别依次赔偿原告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四人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0856元(385697元8%)、19285元(385697元5%)、19285元(385697元5%)和7714元(385697元2%)。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徐某、徐某某、徐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62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潘某某分别负担672元、420元、420元和168元。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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