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魏子刚,松滋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春,松滋市妇幼保健院业务副院长,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委托代理人李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因输血造成的医疗损害赔偿,应当提供具有医患关系的依据,原告罗某没有提供与被告具有医患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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