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童某某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军、人民陪审员王德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童某某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某主张逾期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童某某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某主张逾期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剑平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戴喜平
书记员:倪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