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芭蕉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芭蕉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江峰,经理。
  被告:金家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金家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红。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佰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年宵,总经理。
  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罗某公司)与被告南通芭蕉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罗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追加刘佰红、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喜莱曼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多次召集各方召开庭前会议,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芭蕉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峰、金家贵、金家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红、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刘佰红、喜莱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宵到庭参加诉讼。各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寻梦公司、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罗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罗某”、第XXXXXXXX号“罗某”、第XXXXXXX号“罗某家纺”、第XXXXXXXX号“罗某家纺”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的专用权;2.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就其侵害权利商标的行为共同赔偿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公证费用4,900元);3.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在《扬子晚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寻梦公司、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也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公司自成立之初便重视自主品牌建设,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罗某”品牌标识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通过大力拓展及市场开发,罗某公司现有的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范围遍及全国32个省、市地区。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罗某公司与时俱进,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并积极与各大主流电商平台开展紧密合作,近年来线上业务获得了快速、迅猛的增长。
  罗某公司及其标注权利商标的系列商品在20余年的长期探索发展中获得了极高的荣誉和市场占有率。自2005年起,公司的“罗某”品牌被子系列、床上用品分别连续十年和十一年获评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并荣获2015年度、2017年度中国家居业影响力品牌,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以及作为唯一的加盟品牌入选“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和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100强榜单”。
  经查,金家贵、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大量生产标注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五星罗某”标识的床上纺织用品(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被控侵权商品),并分别以各自名义于寻梦公司运营所有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内注册名为“中国心”“无忧购家纺”及“五星罗某旗舰店”三家网络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三家涉案网店)对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实施销售,并同时在大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中标注“五星罗某”字样。前述由金家贵、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对“五星罗某”实施的商标性使用,已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与标注权利商标之商品发生混淆,故金家贵、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另,因“五星罗某”本系注册于芭蕉树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虽无直接证据佐证芭蕉树公司直接参与了前述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罗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芭蕉树公司为金家贵、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实施的全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之帮助,而金家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发货人,亦为侵权销售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因此两者理应与金家贵、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就销售环节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购物平台的运营方,在明知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客观上为前述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客观帮助,亦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鉴于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寻梦公司、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罗某公司表示因无法就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寻梦公司、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造成损失之具体金额详加举证,亦不知晓侵权违法所得,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同时应当参考家纺用品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销售数量一并考量。另,罗某公司确认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寻梦公司、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已停止。
  芭蕉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罗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芭蕉树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原系由金家菊投资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0月,金家菊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江峰,并完成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但金家菊刻意向江峰隐瞒了在股权转让前已经由芭蕉树公司申请“五星罗某”商标的情况,江峰接手公司后亦不知晓“五星罗某”后续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事实。由相应行政机关下发的注册商标证始终在金家菊手中,其亦不持有。至于喜莱曼公司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内注册“五星罗某家纺旗舰店”时所提交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亦非芭蕉树公司出具,芭蕉树公司自始至终完全不知晓罗某公司所指控的侵害商标权的事实。鉴于其本身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罗某公司针对芭蕉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家贵辩称,“拼多多”购物平台中被控实施侵权行为的“中国心”涉案网店确实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为刘佰红借用其身份信息进行的申请注册并实际运营,其本人知晓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五星罗某”标识的事实,但其仅仅是偶尔帮助刘佰红为三家涉案网店所发货物进行打包装箱、搬货发运,自己从未接手店铺的运营管理亦没有从中获利,更何况收讫本案诉状后,其即毫不迟疑地关闭注册在自己名下的店铺并删除了侵权链接,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罗某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家菊不同意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辩称,其没有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任何网络店铺实施罗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实际运营三家涉案网店的均系刘佰红本人。虽然罗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快递的发货人标注为她的名字,但系刘佰红借用了其身份证与快递公司签约,金家菊对此并不知情,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罗某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确认“拼多多”APP购物平台系其运营所有,但辩称,其已于接到诉状的第一时间删除了全部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并查封了三家涉案网店,其作为该电商平台的管理方,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尽到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罗某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刘佰红认同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的抗辩主张并确认“拼多多”购物平台内“中国心”“无忧购家纺”“五星罗某旗舰店”三家涉案网店均系其一人实际运营,但辩称:首先,其并未实施任何生产行为。三家涉案网店内所销全部被控侵权商品均系从江苏海门叠石桥家纺用品市场网销一条街上的不同商铺所购得,商品本身没有任何厂址及商标,故所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内均有由其放置标注有“五星罗某”标识的卡片一并售出,该行为并非生产行为;其次,其之所以在被控侵权商品中放置含有“五星罗某”标识的卡片,系出于“拼多多”平台的销售规则。“五星罗某”中的“罗某”,并非为臆造词,而是源自南方乡村之俗语,其中罗为搜罗之意,莱即野菜,合意为收集野菜。再者“五星罗某”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不同,并非同一品牌,标注展示及置于被控侵权商品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混淆,无需赔礼道歉,亦无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最后,即便被法院误判其行为构成侵权,鉴于全部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均已停止,加之销售过程中存在2.1万笔的刷单不实交易之情况,获利极少,无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支出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中罗某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喜莱曼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年宵与刘佰红系朋友关系,后者表示因拟于“拼多多”购物平台内注册开店,故向年宵借用公司资质文件及印章,年宵碍于朋友关系当即应允,再三口头要求刘佰红合法经营,并由其对所产生的一切可能责任予以承担。年宵与江峰等芭蕉树公司人员并不相识,亦完全不知晓“五星罗某”已核准注册及被授权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内注册开店的相关情况,有鉴于此,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全部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刘佰红等他被告承担,喜莱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各方主体情况
  罗某公司(原名称为罗某家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变更为现用名)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831,163,861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挂毯、床垫、凉席、服装、日用化学品、玩具、照明用蜡烛和灯芯、厨具、洁具、文具用品、微电脑枕(垫)、电热毯、箱包、家居用品及相关配件、装饰品、工艺品(文物除外)、婴幼儿用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灯具、帐篷、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电设备、食品、化妆品、墙纸、电子产品、音频视频设备、家用电器、新型电子仪表元器件、计算机嵌入式设备等。另,案外人上海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罗某公司)为罗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芭蕉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辅料、床上用品、凉席、蚊帐、床垫、服装、鞋帽、箱包、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工艺品、电脑绣花制品、皮革制品的销售。该公司成立之初的唯一投资人即金家菊,由其本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聘任金家贵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10月24日,金家菊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芭蕉树公司10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江峰。同日,芭蕉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1.免去金家菊公司董事兼经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江峰为公司董事兼经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2.免去金家贵公司监事职务,聘任胡延斌为公司监事。2017年10月31日,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对上述内容准予变更登记。
  金家贵与金家菊系亲属关系,刘佰红系金家菊配偶。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织品、水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运营者。
  喜莱曼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年宵,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面料、日用品、家居饰品、蚊帐、凉席、服装、鞋帽、箱包、羽绒制品、工艺品、塑料制品、皮革制品、海绵制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文具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机电设备、玩具、珠宝首饰、金属制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二、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商标局)于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罗某”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罗某公司(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中的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截止)。
  商标局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罗某”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罗某公司(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中的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手帕、地巾、被子、被罩、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截止)。
  商标局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罗某家纺”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罗某公司(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6日。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中的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截止)。
  商标局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罗某家纺”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罗某公司(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有效期至2026年9月20日。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中的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手帕、地巾、被子、被罩、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纺织品和塑料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旗(非纸制)(截止)。
  二、“罗某”品牌所获荣誉及推广情况
  2004年12月,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床上用品推荐为2004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5年1月,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生产的“罗某”牌床上用品评比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上海罗某公司生产的“罗某”牌床上用品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3月,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床上用品评为2005上海名牌产品;2008年1月,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床上用品推荐为海名牌产品;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床上用品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牌床上用品为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床上用品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6日,中国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研究中心、清华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将罗某公司评选为2012年度中国上市公司资本品牌溢价百强;2013年12月31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罗某公司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上海罗某公司所生产的“罗某”床上用品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评选罗某公司为2016年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16年9月,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第4届第1次理事会选举通过罗某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第4届理事会理事单位(有效期至2021年)。另,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对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罗某”牌床上用品连续十一年荣列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此外,“罗某”系列商标还多次被评为南通市著名商标。
  2016年3月起,上海罗某公司分别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迅驰时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心随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机场德高动量广告有限公司等签署《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策划服务合同》《地铁广告合同书》等协议,在上海虹桥高铁站、京沪线高铁列车及沿线部分站点、上海地铁站点、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内等多处公共场所大面积投放、发布标注“罗某”字样的纺织品品牌广告。
  三、“五星罗某”标识情况
  芭蕉树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就“五星罗某”文字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专用权人为芭蕉树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中的旗帜。
  四、涉案公证购买及浏览情况
  2018年3月21日,罗某公司委托人张茉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慧及该处工作人员葛斌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接入互联网并下载并安装“拼多多”软件,选择“微信登录”。登录后,在“拼多多”软件搜索栏中录入“【床品优选】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磨毛蕾丝床裙韩版公主式加厚双人床上用品1.5/1.8/2m米床比纯棉全棉四件套更舒服”进行搜索,并点击进入同名商品展示页面。该商品名称上方载有“已拼6,161件·2人拼单”,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39、发起拼单¥95”的内容。张茉选择其中尺寸为“床裙2.0米被套200*230”,颜色为“公主的梦-粉色”的该商品,实付款133.90元进行了下单购买。另,继续下拉界面,显示有“(店铺名称:)中国心商品数量:27已拼1.3万件”字样。2018年3月26日,张茉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慧及该处工作人员葛斌的监督下,至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自提点,取得一件商品(物流单号:中国邮政:XXXXXXXXXXXXX)。经当庭勘验,该商品外包装的快递标签上载有“寄(件人)金家菊XXXXXXXXXXX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中国心公主的梦-粉色床裙2.0米被套200*230/(1件)”内容。开拆后,内装物为由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粉色床上四件套,直接可见一卡片,载有白底红色的“五星罗某”文字,全部四件套实物上未标注任何生产信息或商标信息。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087号公证书。
  2018年3月30日,罗某公司委托人张茉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及公证员助理温晓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红米手机,接入互联网并下载并安装“拼多多”软件,选择“微信登录”。登录后,在“拼多多”软件搜索栏中录入“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磨毛加厚床上用品1.2/1.5/1.8/2/2.2m米床比纯棉全棉四件套更舒服可机洗不褪色”,并点击进入同名商品展示页面。商品名称上方载有“已拼37,093件·2人拼单”,下方载有“单独购买¥99、发起拼单¥65”的内容。张茉选择其中尺寸为“2.2米床被套尺寸2.2*2.4”,颜色为“闺中芬芳”的商品进行了下单购买,实付款90元。另,继续下拉界面,显示有“五星罗某旗舰店商品数量:12已拼4.7万件”字样,以及“为你推荐”栏目。该栏目项下载有名为“五星罗某家纺全棉四件套贡缎提花婚庆纯棉双人(¥165,已拼1,640件)”“【品牌优选】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全棉被套纯棉床(¥178,已拼1,813件)”“【品牌优选】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磨毛秋冬加厚床(¥65,已拼1,518件)”“精品五星罗某四件套家纺莱赛尔天丝比纯棉全棉更舒服(¥168,已拼878件)”“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加厚磨毛单双人床上用品(¥65,已拼3,526件)”等诸多床上四件套商品。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8年4月10日,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3374号公证书。
  庭审中,罗某公司主张公证过程中“为你推荐”栏目下的未进行公证购买的前述五件商品亦为被控侵权商品。刘佰红陈述,除罗某公司前述公证实际购买到的商品外,在“为你推荐”栏目下仅有“五星罗某家纺全棉四件套贡缎提花婚庆纯棉双人(¥165,已拼1,640件)”商品为其实际运营的“五星罗某旗舰店”所售,其余商品与之无关。寻梦公司陈述,“拼多多”平台中“为你推荐”栏目所展示的商品,未必都是当前浏览店铺所销售,而根据其对“五星罗某旗舰店”内2018年3月30日当日及2018年3月31日后台销售数据的查询,确有名为“【品牌优选】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全棉被套纯棉床(¥178,已拼1,813件)”“【品牌优选】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磨毛秋冬加厚床(¥65,已拼1,518件)”“精品五星罗某四件套家纺莱赛尔天丝比纯棉全棉更舒服(¥168,已拼878件)”三款商品的销出记录。
  2018年4月4日,张茉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及公证员助理曾烨铃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黄兴路八号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点,收取了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的快递一件。经至“拼多多”平台查询物流信息,该单号于前述2018年3月30日下单购买的“精品五星罗某家纺四件套磨毛加厚床上用品1.2/1.5/1.8/2/2.2m米床比纯棉全棉四件套更舒服可机洗不褪色”商品物流信息相符。经当庭勘验,该商品外包装的快递标签上载有“寄(件人)金家菊XXXXXXXXXXX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五星罗某旗舰店2.2米床被套尺寸2.2*2.4米.闺中芬芳/(1件)”内容。开拆后,内装物为由透明塑料纸包裹的“闺中芬芳”床上四件套,其侧面可见一卡片,载有白底红色的“五星罗某”,全部四件套实物上未标注任何生产信息或商标信息。2018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上述收货过程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353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7日,罗某公司委托人张茉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及公证员助理温晓寅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入“在线出证管理系统”,并输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持有的用户名及密码,进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展示相关存证内容。存证内容为一份视频信息,取证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进入视频内容,展现形式为手机操作界面,在百度网站中搜索并下载拼多多APP,安装后通过微信登录,在搜索框中录入“五星罗某家纺全棉四件套提花纯棉床单1.5/1.8/2.2m米床新款精品”搜索,点击其中的搜索结果,进入同名商品展示页面。商品名称上方载有“已拼16,333件·2人拼单”,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88、发起拼单¥165”的内容。张茉选择其中尺寸为“2.2米床被套2.2*2.4米”,颜色为“花开并蒂-粉”的商品,拼单并进行了付款购买。所形成的订单详情显示,出售店铺名称为“无忧购家纺”。2018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上述验证、展示过程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4430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0日,张茉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及公证员助理曾烨铃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黄兴路八号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点,收取了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的快递一件。经至“拼多多”平台查询物流信息,该单号于前述2018年4月10日下单购买的“五星罗某家纺全棉四件套提花纯棉床单1.5/1.8/2.2m米床新款精品”商品物流信息相符。经当庭勘验,该商品外包装的快递标签上载有“寄(件人)金家菊XXXXXXXXXXX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无忧购家纺花开并蒂-粉2.2米床被套2.2*2.4米/(1件)”内容。开拆后,内装物为由透明塑料纸包裹的“花开并蒂粉色”床上四件套,其侧面可见一卡片,载有白底红色的“五星罗某”文字,全部四件套实物上未标注任何生产信息或商标信息。2018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上述收货过程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4016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8日,罗某公司的委托人朱成亮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陈悦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接入互联网并下载并安装“拼多多”软件,选择“微信登录”。登录后,在“拼多多”软件搜索栏中浏览了名为“五星罗某旗舰店”的涉案网店中的“精品家纺磨毛四件套单人双人床上用品不是纯棉全棉4件套1.5/1.8/2(¥65,已拼39,249件)”“精品五星罗某水洗棉四件套比纯棉全棉更舒服韩版床裙式公主款(¥109,已拼1,502件)”“精品床上用品家纺全棉四件套被套纯棉床单双人1.3/1.8/2/2.2m床(¥178,已拼1,977件)”“五星罗某四件套家纺莱赛尔天丝比纯棉全棉更舒服床单式床笠款精品(¥128,已拼964件)”四款商品。从上述件商品后附的买家评价照片内容可见,全部四款商品的包装内均附有与此前公证购买实物中一致、标注有“五星罗某”的卡片。2018年5月3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079号公证书。
  五、涉案网店情况
  寻梦公司提交涉案网店“中国心”基本信息,披露金家贵系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主营类目为家纺家具家装。基本信息中附有其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半身照各一张。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记录显示,自2017年4月1日起,金家贵曾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双方签署于2017年12月8日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另,庭审中寻梦公司根据拼多多平台该涉案网店的后台管理数据陈述:1.该涉案网店交易所绑定的收款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为金家贵;2.注册该涉案店铺时所登记的预留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村24幢2单元204。
  寻梦公司提交涉案网店“无忧购家纺”基本信息,披露刘佰红系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主营类目为家纺家具家装。基本信息中附有其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半身照各一张。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记录显示,自2017年3月1日起,刘佰红曾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双方签署于2017年12月8日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另,庭审中寻梦公司根据拼多多平台后台管理数据陈述:1.该涉案网店交易所绑定的收款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为刘佰红;2.注册该涉案店铺时所登记的预留联系地址为江苏省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
  寻梦公司提交涉案网店“五星罗某旗舰店”基本信息,披露喜莱曼公司系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该涉案网店于2017年4月1日注册,初始注册的店铺名称为“五星罗某旗舰店”,2017年6月4日更改店铺名称为“五星罗某家纺旗舰店”(店铺LOGO中亦标注有“五星罗某家纺旗舰店”字样),2017年9月5日又将之变更为“五星罗某旗舰店”,2018年9月29日再次变更为“喜莱曼家纺专营店”。店铺类型为专营店,主营类目为家纺家具家装。并附有其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公司营业执照、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照片,以及一份加盖有芭蕉树公司公章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其上载明:“兹授权(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五星罗某)品牌旗舰店,授权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公司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在拼多多开设“五星罗某”品牌旗舰店,亦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拼多多开设该品牌旗舰店。本公司承诺:上述授权不可撤销。”尾部还加盖有喜莱曼公司的公章,注明(出具)日期2017年3月1日。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记录显示,自2017年4月1日起,喜莱曼公司曾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双方签署于2017年12月8日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另。2018年9月29日名称变更后,该涉案网店中不含有罗某字样或标识。
  针对前述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照片及《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由来,金家菊、刘佰红共同向本院陈述,刘佰红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芭蕉树公司注册成立不久后即以公司的名义就“五星罗某”文字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14年10月芭蕉树公司股权转让协商期间,时逢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因股权受让人江峰所出转让对价过低,金家菊、刘佰红遂向江峰隐瞒了曾以芭蕉树公司名义提出注册“五星罗某”文字的申请事实。嗣后,该商标于芭蕉树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获得核准注册,所下发的商标证原件亦一直由金家菊、刘佰红持有,江峰应是自始至终不知晓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存在。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只有企业主体方可注册的品牌旗舰店,刘佰红找到与之相熟的喜莱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宵,借用年宵持有的公司营业执照拍照后上传拼多多平台用以审核。而《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也是借用年宵持有的公司公章加盖于其上所形成,年宵及喜莱曼公司对该文件的内容均不知情。至于《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上芭蕉树公司的公章,系在股权交易中公司公章交付给江峰前,刘佰红为便于转让后相关后续事宜之处理,预先在空白纸张上敲印的。对此,受让芭蕉树公司全部股权的江峰并不知情。刘佰红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照片上传通过审核后,即将其纸质原件进行了销毁。为佐证该节事实,刘佰红当庭出示了所持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原件。芭蕉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峰及喜莱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宵对金家菊、刘佰红所述予以认可。
  另,审理中刘佰红还利用本院设备查阅该涉案网店用户端存留的后台数据,在“退货地址管理”一栏中,载有如下信息;“退货收件人:金家菊,手机号码:XXXXXXXXXXX,所在地区:江苏江苏南通市,详细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提现记录中所显示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叠石桥支行尾号3872|金家菊”。金家菊、刘佰红确认前述地址为其二人在南通市的暂住地,相应提款记录中所载银行账户的开户人确为金家菊。
  六、合理费用支出情况
  罗某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五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900元。
  七、其他
  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刘佰红曾以申请人身份申请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23件商标,申请注册的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19年1月,其中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中包括“宜家水星”“宜家罗某”“五星罗某”“安富安娜”“安富安娜花草”“优柔罗某花草”“馑罗某”“云水星雨”“云依水星”等。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有“罗某”“富安娜”“梦洁”三个品牌的(床上纺织品)套件毛利率的情况,并据此计算出同业上市公司2014年套件商品的毛利率为49.97%,2015年套件商品的毛利率为51.07%,2016年套件商品的毛利率为50.56%。
  一份签署于2019年3月10日的《快递包裹业务用邮协议》(及其附件)载明,甲方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乙方为金家菊,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具明地址为义成小区24号楼2单元264,后附针对的销售店铺名称为“无忧购家纺”。
  庭审中,罗某公司、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共同确认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江苏省通州市姜灶镇义成小区24号楼,以及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姜灶镇义成村24幢2单元204系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除当庭利用法庭设备进行之勘验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尚有罗某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广告现场刊载照片,(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6号、1207号、1208号、1209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3087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3374号、3539号、4016号、4430号,(2018)沪卢证经字第1079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网站商标基本信息截屏、芭蕉树公司工商登记内档,《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等;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网店注册基本信息及后台历史数据;喜莱曼公司提交的《快递包裹业务用邮协议》(及其附件),“喜莱曼家纺专营店”后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罗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罗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鉴于此,综合考量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五星罗某”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二、倘若构成侵权,则芭蕉树公司、金家贵、金家菊、寻梦公司、刘佰红及喜莱曼公司各自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现论述如下:
  一、“五星罗某”的使用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知,侵权语境下商标近似判定,应以确认混淆可能性为最终目的,其价值体现在通过禁止傍附,为商品生产者苦心经营而积累、搭载于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提供保护。因此,近似是混淆意义上的近似,即由不同商标中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要素所传递出的识别信息,因彼此相近而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有鉴于此,本院对“五星罗某”侵权与否判定如下:
  首先,三家涉案网店所展示的大量家纺商品中,“五星罗某”文字被大量、反复、高频地使用在具体的商品名称上,甚至直接作为了其中“五星罗某旗舰店”网络店铺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结合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的陈述及涉案公证实际,本院可以推定三家涉案网店所销售的全部被控侵权商品中,均放置有标注白底红色“五星罗某”字样的卡片。而实际考察各处“五星罗某”文字标注及加载的具体位置,易于察觉且显著彰表,之于相关公众而言,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极易结合对应的家纺商品将该文字与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藉此于“拼多多”电商交易平台中识别特定的网络店铺,故本院认定前述全部对“五星罗某”的使用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本院注意到,权利商标中无论是“罗某”抑或“罗某家纺”,其核心要素实为“罗某”文字。“罗某”一词并非现代汉语的成例词,亦没有特定的含义,与权利商标所核定的纺织类商品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没有必然关联,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使用时易于视觉辨识和呼叫指代,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藉此区分具体的商品来源。至于刘佰红辩称“罗某”二字源于乡俗另有它意,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更为重要的是,权利商标中的核心要素“罗某”文字凭借罗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持续之推广、宣传,已在家纺用品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经隔离比对,“五星罗某”同样采用了以“罗某”为主要识别要素的文字构成,与权利商标中的“罗某”在视觉辨识及呼叫层面完全一致,可谓二者具备共同的显著识别要素,故可以认定“五星罗某”与权利标识构成近似。
  最后,考虑到“五星罗某”被实际使用在四件套商品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被罩、床单和枕套属于相同商品,故本院认定“五星罗某”的商标性使用,已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在接触的过程中将其与权利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对“五星罗某”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对罗某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之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责任承担主体
  从涉案公证所购被控侵权商品中均放置有配色一致、包含“五星罗某”文字且样式相同的卡片,到快递外标签中记载着相同的寄件人及发货地址,再到涉案网店注册基本信息载明的具体内容。考察其间的诸多细节不难获知,三家涉案网店看似各自独立地向流通领域成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之行为绝非孤立,其背后是“五星罗某”标识流出同源、分工配合、协调密切的多主体、系统性、成规模地侵权使用。本院注意到,芭蕉树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就“五星罗某”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即便“未实际经手”的情况属实,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金家菊,以及作为公司监事的金家贵对此毫不知悉的可能性较低。如果说公司股权交割之际,未向受让人江峰披露“五星罗某”标识处于注册流程尚未核准勉强可以解释为遗忘疏漏的话,那么借持有公章之便利,在空白纸张上预留芭蕉树公司印信以备后用并藉此虚构授权开设“五星罗某旗舰店”进行网络销售,则便是以积极、主动的作为方式,公然对权利商标专用权实施侵害了。这一系列环节彼此接合紧密,实难以“临时起意”饰非卸责。而在侵权的具体实施中,即便假设相关庭审陈述属实,亦可得知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三人就三家涉案网店的线上营运配单、收款核账、线下打包装箱、搬货发运事宜均各自分工、积极参与。有鉴于此,基于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仅作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确有客观障碍阻止其参与侵权实际实施之全部流程的情况下,本院一并考量三者具有亲属关系等因素,综合推定涉案侵权行为系三者共同实施,各自于其间所发挥的作用、影响难分伯仲、不宜割裂,故三者应对相应损害结果一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至于喜莱曼公司。本案中,除上传的营业执照照片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外,其余所涉侵权环节,尤其是侵权生产、销售及获利环节并无证据佐证喜莱曼公司参与其中,故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喜莱曼公司的辩解基本属实,即其未直接参与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但本院注意到,喜莱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宵在明知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之于公司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擅自出借公司印信资质予刘佰红于拼多多电商平台中开设品牌旗舰店,客观上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可信程度较高的网络店铺内堂而皇之地成规模贩售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有鉴于此,本院判定,喜莱曼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间接侵权,理应在其所提供的侵权帮助范围内与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芭蕉树公司。考察芭蕉树公司于2014年间发生的股权转让可知,该交易属于较为典型的公司控制权、管理权完全移转之并购交易,即原公司投资及管理人员全部退出,与交易前后的经营团队不存在人员上的彼此关联。这一情况下,金家菊、金家贵,甚至所谓的实际控制人刘佰红成功向股权受让人江峰隐瞒“五星罗某”标识真实注册情况确有客观成立之可能。而之于受让芭蕉树公司全部股权后仍从事家纺用品经营的江峰而言,其不知晓“罗某”品牌家纺用品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芭蕉树公司愿自甘其险,将己方持有的“五星罗某”注册商标授权喜莱曼公司不规范侵权使用却无获利之实,显然有违商业规律;同时,一并考量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原件当庭由刘佰红而非江峰出示等诸多细节,本院可以推定芭蕉树公司对全部涉案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无需担责。其相应抗辩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二)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有鉴于罗某公司确认诸被告于本案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已停止,已无继续判处停止侵权之必要,故本院对罗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三)经济损失
  鉴于罗某公司未能就因侵害商标权行为造成之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承担损失金额的确定。首先,全部被控侵权商品由不具有任何生产或商标信息的家纺四件套实物及含有“五星罗某”标识的卡片组成。即便家纺用品实物客观上并非由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组织、实施完成物理形成,但三者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五星罗某”标识卡片置于其透明包装内并投入流通领域加以贩售,使该标识能够对外彰表,即可视为其实施了商标意义上的生产行为,故本院认定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实施了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其次,作为三者中较为关键的刘佰红,不仅以个人名义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众多含有“罗某”内容的商标,还同时申请注册了含有“富安娜”“水星”等诸多知名家纺用品品牌的商标,其主观动机难谓善意。据此本院可以认定,金家贵、金家菊及刘佰红将原本核定在旗帜上,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五星罗某”不规范地使用在家纺四件套商品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侵权手段傍附与之近似之权利商标及“罗某”品牌上累积的商誉,误导相关公众做出的交易决策,以此牟利。最后,本院注意到,涉案网店不但在店名、店内展示的具体商品名称中标注“五星罗某”字样,其所销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特别巨大,超过万余件者亦不罕有,综合考量其单价金额,对应的侵权获利不可谓不可观。此外,除以上因素外,本院同时还参考权利商标及“罗某”品牌的知名度,所获相关荣誉,涉案网店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类和丰富程度,“五星罗某”与权利商标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使用“五星罗某”对被控侵权商品销量的合理贡献比例等情节对该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予以判定。至于金家菊、刘佰红等辩称,侵权销售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刷单等虚假交易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罗某公司主张赔偿金额需参考家纺用品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一节,本院注意到,罗某公司所举证的《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引用数据均归属于行业内盈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公司,且其中的毛利率计算基础亦包括了成本采购,实际物理生产及网络销售流通等诸多环节,确与涉案侵权情形有别,不宜直接参照、比较,故对此主张本院此难以支持。
  有关喜莱曼公司应承担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将综合考量喜莱曼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提供帮助侵权的行为性质和实际帮助程度,“五星罗某旗舰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无证据佐证喜莱曼公司从中获利等因素对该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予以判定。
  (四)合理支出
  罗某公司于审理中主张合理费用所对应的全部公证书确为维权所需,且有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予以印证,故其因此支出的公证制作费用理应获得全额支持。
  (五)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鉴于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在喜莱曼公司客观帮助下所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之行为,已足以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考虑到侵权的范围及其影响,罗某公司主张在《扬子晚报》上刊载相应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一节,因无证据佐证罗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到声誉贬损或社会评价降低,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被告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之行为于《扬子晚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罗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被告金家贵、金家菊、刘佰红负担25,025元,被告南通喜莱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于  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