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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莉莉
段绍双
王明凯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莉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
被告王明凯,男,汉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代表人战胜昌。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莉莉诉被告王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0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王明凯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于3013年11月8日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由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由宜昌大公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维持原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就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认为与投保人约定由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对口头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宜昌中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5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罗莉莉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明凯已经垫付了的医疗费36245.21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理赔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64.72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8天×64.72元/天计算=5048.16元,原告诉请56天×64.72元/天=3624.32元加被告王明凯垫付款2880元,两项之合6504.32元减去5048.16元,超付1456.16元由被告王明凯个人承担。误工费计算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80天,按原告工资证明2000元/月,计算到天是66.67元,实际误工损失180天×66.67元/天=1200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80天×54.79元/天=9862.20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对原告诉请其父亲罗业成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因原告之父系原宜都市棉纺厂退休职工,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故不能支持。但其母亲辛桂英属无业,靠子女赡养,应予补偿的年限19年,标准按城镇人口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残疾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及支付原告电动车罚款50元均由由被告王明凯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因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其费用由该公司自行负担。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药费单据4张,金额36245.21元(被告王明凯已垫付);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78天×64.72元/天=5048.16元(被告王明凯垫付1424元,应自负1456元);3、住院(78天)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天=15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54.79元/天=9862.20元;5、伤残补助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辛桂英、1953年8月5日,现年61岁,应补偿1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9年×10%÷2=13771.2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损配件费455元;以上九项合计112021.77元。一、交强险分项限额内1、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2361.56元;3、原告财产损失455元,合计82816.56元。其中扣减被告王明凯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423.84元及财产损失455元,合计11878.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从交强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凯,余下7093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罗莉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王明凯支付垫付医疗费26245.21元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明凯支付给原告。二次鉴定费1500元+作二次鉴定检查费400元=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莉莉的损失70937.7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莉莉的损失1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497.72元;
二、被告王明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莉莉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明凯垫付的费用11878.8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王明凯支付垫付款26245.21元,两项合计38124.05元;
四、驳回原告罗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王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罗莉莉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明凯已经垫付了的医疗费36245.21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理赔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64.72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8天×64.72元/天计算=5048.16元,原告诉请56天×64.72元/天=3624.32元加被告王明凯垫付款2880元,两项之合6504.32元减去5048.16元,超付1456.16元由被告王明凯个人承担。误工费计算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80天,按原告工资证明2000元/月,计算到天是66.67元,实际误工损失180天×66.67元/天=1200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80天×54.79元/天=9862.20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对原告诉请其父亲罗业成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因原告之父系原宜都市棉纺厂退休职工,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故不能支持。但其母亲辛桂英属无业,靠子女赡养,应予补偿的年限19年,标准按城镇人口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残疾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及支付原告电动车罚款50元均由由被告王明凯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因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其费用由该公司自行负担。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药费单据4张,金额36245.21元(被告王明凯已垫付);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78天×64.72元/天=5048.16元(被告王明凯垫付1424元,应自负1456元);3、住院(78天)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天=15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54.79元/天=9862.20元;5、伤残补助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辛桂英、1953年8月5日,现年61岁,应补偿1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9年×10%÷2=13771.2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损配件费455元;以上九项合计112021.77元。一、交强险分项限额内1、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2361.56元;3、原告财产损失455元,合计82816.56元。其中扣减被告王明凯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423.84元及财产损失455元,合计11878.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从交强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凯,余下7093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罗莉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王明凯支付垫付医疗费26245.21元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明凯支付给原告。二次鉴定费1500元+作二次鉴定检查费400元=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葛洲坝公司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莉莉的损失70937.7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莉莉的损失1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497.72元;
二、被告王明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莉莉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明凯垫付的费用11878.8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王明凯支付垫付款26245.21元,两项合计38124.05元;
四、驳回原告罗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王明凯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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