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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辛长江、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宗慕妮
辛长江
刘某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
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辛长江、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辛长江、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标的质量标准、履行期限、验收方式、样品封存、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欠款数额以2012年11月18日传真件确认的467849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不明,原告罗某某主张货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军峰家具、河北金钢家具等四个家具厂出具的协议和证明,不能确定为罗某某所销售的产品。被告辛长江、刘某主张罗某某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辛长江、刘某要求原告罗某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货款46784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9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标的质量标准、履行期限、验收方式、样品封存、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欠款数额以2012年11月18日传真件确认的467849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不明,原告罗某某主张货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军峰家具、河北金钢家具等四个家具厂出具的协议和证明,不能确定为罗某某所销售的产品。被告辛长江、刘某主张罗某某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辛长江、刘某要求原告罗某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货款46784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9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辛长江、刘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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