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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明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明道金,公司总经理。
被告:明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明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罗某某解除对朱亚飞、孙玉(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权,另行委托魏远涛进行诉讼代理,申请撤回对被告明桉平的起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明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33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我的挖掘机从事挖沙作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或小时支付费用,并明确了计算标准。2017年5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我工时费1013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明桉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明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罗某某挖掘机从事挖沙作业,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10133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现因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致原告罗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罗某某挖掘机使用,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0133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罗某某租赁费10133元,并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竹山县森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 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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