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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徐某某胞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95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因承包竹山深河乡修路工程需要租用我的挖机从事捞沙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计酬为30000元月,按小时计酬为300元小时。工程完工后,我在被告工地干活包月累计1.5个月,按小时累计227个小时,被告应付租赁费113100元,扣除挖机耗油16250元(12.5桶×1300元),被告还应付租赁费96850元。被告共计向我付款87000元(其中57000元是付竹山通济沟工业园租赁费,余款30000元是付本案租赁费),尚欠66850元经我数次索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租赁原告挖机在工地干活包月累计1.5个月,按小时累计227个小时属实,按月计酬为30000元月,应付租赁费45000元无争议。按小时计酬是200元小时,并非300元小时;另外挖机耗油是19桶,油是1500元桶,而不是1300元桶。竹山通济沟工业园的工程与我无关,我应付原告租赁费61900元(45000元+200元小时×227小时-1500元桶×19桶),我已付87000元,超付25100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徐某某因承包竹山深河乡修路工程,租用原告罗某某型号为力士德200马力的挖机从事捞沙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计酬为30000元月。深河乡修路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的工地管理员徐某(被告侄儿)为原告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挖机在被告工地干活包月累计1.5个月,按小时累计227个小时,挖机耗油12.5桶的事实。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7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持已经支付的87000元租赁费系支付本案诉争的租赁费,则竹山通济沟工业园租赁费57000元将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主张挖机耗油19桶,其中有6.5桶是在竹山通济沟工业园的耗油量,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在本案中计算,原告将在下一案中一并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按小时计酬的标准及每桶柴油的单价,双方对此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徐某的电话录音、个体建筑商陶辉的证明、同时在被告工地出租挖机的个体户雷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出庭的证词、2016年12月18日湖北雨慧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述证据证实2016年,与原告同型号的挖机在竹山市场租赁价为300元—340元小时,证人徐某、雷某证实当时用油为1300元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余照兵之间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型号为240马力的挖机为300元小时,用油为1500元桶。针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徐某作为被告委托的工地现场管理员,又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从情理上来说,其作出的证词应当更利于被告,可信度较高;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从不同角度能够证实当时同型号挖机在竹山的市场租赁价。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租赁费1400元(45000元+300元小时×227小时-1300元桶×19桶-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胜军

书记员: 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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