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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字与上海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瑞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萍,女。
  原告罗某字诉被告上海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被告上海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忠、沈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门前的围栏及其他附属设施;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购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室、XXX室二处房屋,于2006年12月29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二处房屋的产权证。由于原告未在此房屋长住,被告在原告101室楼梯门前按照了封闭式栅栏,并放置了公告栏、垃圾桶等设施,妨害了原告通行,同时影响了原告房屋租赁收益。为此,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栅栏是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住宅发展局的通知,用于与商业部分进行隔离,在被告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之前已经存在,不存在被告在物业管理中安装栅栏对原告造成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室和201室房屋的权利人,该二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15.59平方米和121.51平方米,房屋类型均为店铺,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上述二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58弄嘉和阳光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06年6月1日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房屋楼道大门前1.5米处安装了封闭式铁栅栏,放置了公告栏和垃圾桶,被告的上述行为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同时影响了原告的租赁收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上述行为均非被告的行为,铁栅栏是原来交房时就已经存在,公告栏和垃圾桶均是居委会放置的。
  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禾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九新公路58弄嘉和阳光城小区大门南侧处放置生活垃圾分类桶、卫生宣传栏,是根据九亭镇政府要求,经业委会同意,政府出资,在小区绿化地上铺设了水泥地放置生活垃圾桶。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住宅发展局曾于2004年4月5日下发松住管字(2004)第048号“关于核发上海佳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嘉和阳光城’综合配套设计要求的通知”,其中综合配套设计要求第三项第3条规定:商业、公建应采取一定措施与住宅进行有效隔离,避免对居住安全及环境造成影响。
  2018年9月17日、2019年4月2日,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进行现场查看,查明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室及201室房屋均为沿街店铺,其中101室房屋有一大门口朝向街面;201室房屋有楼梯通往地下一层车库。上述店铺所在大楼有一后门,有一水泥小道沿大楼通往大楼南侧,但目前该小道被堵塞;大楼与小区之间有封闭式铁栅栏及绿篱相隔,在靠近门卫处位于小区范围内放置了生活垃圾分类桶及卫生宣传栏。
  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栏及公告栏、垃圾桶,并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费签购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住宅发展局通知、嘉禾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具有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围栏及公告栏、垃圾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证明搭建围栏并放置公告栏、垃圾桶系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原告发生损害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栏及公告栏、垃圾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某字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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