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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黑龙江省嘉某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蒲显琛,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嘉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明喜,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勇,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某农场(以下简称嘉某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蒲显琛、蒋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德勇、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诉称:原告1990年参加工作,被录用为嘉某农场第六生产队职工。2002年被农场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嘉某农场恢复了539人的工作,却以原告户口不在嘉某农场为由不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亦不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当初是嘉某农场先向原告送达清理职工劳动关系通知,后才有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也不是原告本人写的申请书。嘉某农场未经双方协商即单方私自终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嘉某农场私自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原告职工身份,给原告安排工作,并赔偿原告被除名15年的工资损失190,192.00元,赔偿2008年至2014年9年的申诉信访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69,800.00元及特快专递邮寄费546.00元。
原审被告嘉某农场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在2002年5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就知道会对其劳动关系发生影响,在原告个人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时也应当知道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化,直到2008年才申请仲裁,已被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此类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2001至2002年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分配的生产任务,常年不到单位,致使国有农场面临耕地大面积荒芜的困难,对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应追究责任和索赔,嘉某农场现仅仅是以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三、原告过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当时所在连队的管理干部及当年的生产工作明细账能证实原告拒不接受生产任务。公安部门亦证实原告多年不在本单位区域居住生活。社保部门证实原告早在2002年就自己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可见原告明知不耕种土地违反企业纪律被企业除名,亦未再让单位承担企业部分的养老金。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无理,无论从时效还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都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2月25日,罗某与嘉某农场签订劳动合同,被录用为嘉某农场六队农工,主要工作为耕种土地,劳动合同期限10年,自1991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1996-1997年间,罗某户口自嘉某农场迁移至辽宁省××县,2008年迁入辽宁省沈阳市。1999年,因当时农业不景气,种地赔钱,很多职工离开嘉某农场外出打工,放弃耕种土地,嘉某农场为解决此事,经场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在全场范围内进行职工清理工作,并以嘉场发[1999]25号文件形式予以发布该决定。2002年3月28日,会计柏丽把清理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给罗某,罗某于3月29日签收了该通知的回执书,并表示知晓通知内容,会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到单位报到,如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不履行劳动义务,可按除名处理。2002年5月30日,因罗某不在家,由其母亲代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自愿与农场解除劳动合同。罗某事后知道此事也同意其母亲的申请。2002年8月,嘉某农场制作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并送达给罗某,终止与罗某的劳动合同。2007年末,罗某以嘉某农场未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即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将其除名程序违法为由到农场及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嘉某农场恢复其职工身份,并给予经济补偿与赔偿。上访未果后,罗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绥化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通知罗某不予受理案件。之后,罗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某农场终止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职工身份,补偿被开除15年的工资损失190,192.00元,并赔偿多年来因申诉信访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34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与嘉某农场1990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欲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罗某自认在2002年5月30日,其母亲代其写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之后,就知道农场会解除劳动合同,并在2002年8月收到嘉某农场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同年罗某以个体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证明罗某在2002年已经知道嘉某农场解除其劳动关系,但其直到2007年才向有关部门上访维权,要求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其职工身份,在2008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自罗某2002年知道其劳动合同被解除至2007年上访维权已经5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6年,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仲裁部门也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罗某发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在罗某不能证明有正当理由延误其仲裁时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嘉某农场解除罗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应否恢复罗某职工身份的问题。罗某、嘉某农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罗某的工种是农业工人,主要职责是耕种土地。罗某当时所在单位嘉某农场六队书记成爱山、会计赵玉霞及当年的职工家庭应付账簿证实罗某在2001年弃耕土地,罗某对此虽不认可,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提供的证人张某、聂某证言已被证人本人否定,因此能够认定罗某在2001年确实没有耕种土地,其弃耕土地的行为,既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又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对其违纪行为,嘉某农场以下发清理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知书明确告知罗某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报到,履行劳动义务,如不报到不履行劳动义务,将按除名处理。罗某签收了该通知回执,却未如期到单位报到上班,而是提交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按此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批评教育后仍不遵守纪律的职工予以除名处理。嘉某农场在2002年8月份解除了罗某的劳动合同,对其予以除名处理,这是法律赋予用人企业的法定权利,无须与被除名职工进行协商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罗某在庭审中亦自认在2002年8月收到了嘉某农场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嘉某农场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罗某本人,只是未让罗某签收书面手续。在后期农场以电视播放的形式进行广泛告知,虽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罗某当时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综上,嘉某农场解除罗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自嘉某农场制作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并送达给罗某之日起,罗某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具备嘉某农场职工身份。其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事实上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请求,这需要用人企业与劳动者达成共识并自愿建立劳动关系,现嘉某农场已明确表示不欲与罗某再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罗某要求认定嘉某农场解除其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恢复其职工身份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诉求嘉某农场应给予其经济补偿并赔偿其多年来申诉上访损失的问题。罗某作为嘉某农场的一名农业工人,在2001年弃耕土地,不履行其种地的职责,且在接到清理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其如期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仍不到单位报道,而是在2002年5月由其母亲代其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表示自愿与嘉某农场解除劳动合同。罗某在庭审中认可事后知道此事,并认可其母亲的代写行为,故应认定该申请是罗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罗某先违反劳动纪律,后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嘉某农场依法解除了与罗某的劳动合同,制作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在经济补偿范围。故对罗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嘉某农场解除罗某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用人企业的管理权利,不存在过错,对于罗某所主张的因申诉上访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赔偿义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与嘉某农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罗某存在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为,嘉某农场向其送达通知,其签收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到单位报到,并向嘉某农场提交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而后嘉某农场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并以嘉场发[2002]28文件予以通报。嘉某农场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罗某称嘉某农场未经协商单方私自终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确认嘉某农场解除罗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认可在其母亲2002年5月30日代其书写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就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至其2008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确认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某所称未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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