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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罗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罗某在乘坐被上诉人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制动,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符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上诉人主张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理据不足;第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原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妥;第三,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等级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作出,虽然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但系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以及庭外和解导致,故原判决按20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罗某在乘坐被上诉人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制动,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符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上诉人主张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理据不足;第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原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妥;第三,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等级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作出,虽然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但系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以及庭外和解导致,故原判决按20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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