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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文钟来,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罗某和丈夫杨其华开车回香山福久源家时,因原告没有购买车位亦无临时卡,保安即不予放行,原告和福久源的保安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倒在正在下降过程中的道夹栏杆下,形成头及颈部多处浅表损伤,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体一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775.03元、门诊治疗费125.67元、ct费48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原被告发生争执而导致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虽未对原告罗某实施殴打的行为,但被告单位保安明知原告站在栏杆附近仍放下栏杆,未积极妥善处置双方发生的纠纷致原告罗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明知道栏杆正在下降的过程中仍继续站在栏杆附近,导致自己受伤,同时原告在没有购买车位亦无临时通行卡的情况下未与物业公司保安工作人员良好沟通驾车驶入小区致使发生纠纷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罗某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775.03元、门诊治疗费125.67元、ct费487.50元。合计2388.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职业信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误工10天×74元/天=740元(住院3天加出院休息7天)。因原告并未雇佣护工,亦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医院向原告出具过需要护理人员留陪的医嘱,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受到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住院3天的事实属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50元。原告罗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天90元。所有赔偿项目共计3268.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送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医疗等费用1634.1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75元,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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