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百团。系原告罗某之女儿。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和张芹等人受雇于被告葛建坤,到清苑区新民居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1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新民居施工现场铺设塑料布时从四楼主体顶部摔下致伤,经鉴定致一级伤残,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4033.8元。被告葛建坤辩称,葛建坤是从被告安某某手中分包的大柳树村新民居抹灰和砌砖工程,原告罗某是葛建坤雇佣到工地负责打灰时帮助拿电机和电线,原告罗某出事时是在帮助另一个工友铺设塑料布,不是葛建坤让罗某干的活。所以对于罗某的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罗某此次摔伤,属于安全责任和安全设施事故,被告安某某的新民居工程没有合法手续,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安某某与葛建坤、清苑双丰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承揽大柳树新民居工程。协议规定葛建坤施工出现事故应由葛建坤负责,与被告安某某没有关系。被告王辉辩称,被告王辉不是原告罗某的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被告王辉和原告的受伤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和张芹等人受雇于被告葛建坤,到清苑区新民居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新民居施工现场铺设塑料布时从四楼主体顶部摔下致伤,经鉴定致一级伤残。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4033.8元。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5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对此被告葛建坤称,葛建坤是从被告安某某手中分包的大柳树村新民居抹灰和砌砖工程,原告罗某是葛建坤雇佣到工地负责打灰时帮助拿电机和电线,原告罗某出事时是在帮助另一个工友铺设塑料布,不是葛建坤让罗某干的活。所以对于罗某的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罗某此次摔伤,属于安全责任和安全设施事故,被告安某某的新民居工程没有合法手续,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就上述主张,被告葛建坤提供证据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葛建坤是经过刘焕信介绍从安某某手中承包的大柳树新民居工程。2、证人李某1、邵某出庭证明:罗某摔下来时是在铺塑料布,罗某在工地上是负责拎电机的。工地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安某某称,我是承包的清苑县双丰纺织有限公司(其企业法人是谁不清楚,不能提供其营业执照)的工程,承包方是我,我将其中的抹灰和砌砖分包给葛建坤的。就上述主张被告安某某提供证据为:1、与双丰公司协议书一份2、证人李某2、王某出庭证明:原告是不小心摔伤的。安全措施有一道架子。对被告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罗某以及被告葛建坤不认可。被告王辉称,王辉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罗某称当时是听说工程与王辉有关,没有证据证明王辉和此案有关。被告安某某认为王辉与此案无关。被告葛建坤认为王辉与双丰公司有亲戚关系。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葛建坤、安某某均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原告罗某主张,因受伤自2015年10月1日至4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5年10月5日转入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5年11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医疗费总计410096.48元。就上述医疗费主张,原告罗某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对此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罗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0元(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11051元乘以20年计算)。提供证据为经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4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罗某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的法医鉴定书,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被告葛建坤、安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某伤残鉴定做从新鉴定。对此被告安某某、葛建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罗某主张鉴定费1158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罗某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罗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64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64天。对此各被告认可。原告罗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80天。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罗某主张护理费38175元,由其女儿刘亚玉、儿子刘亚松二人护理164天。提供证据为:1、刘亚玉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南冠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单位证明。2、刘亚松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永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罗某主张误工费20680元,以日工资110元,计算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8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各被告认可误工日工资100元。原告罗某主张交通费4286元、救护车费480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罗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原告罗某的父亲罗昌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提供证据为: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情况。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罗某主张长期护理费670860元(以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计算20年)。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罗某主张复印费333元、住宿费4720元、日用品822元、自购药3479.51元、医疗用品2660元,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罗某伤后,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49702.5元(其中140000元原告罗某用于缴纳医疗费9702.5元票据在被告安某某手中,没有计入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葛建坤为原告罗某垫付款40000元,另外被告安某某为原告罗某负担救护车费用5166元,没有在原告罗某主张的费用中。对于垫付款以及安某某负担医疗费、救护费的情况,原告罗某认可,无异议。
原告罗某与被告葛建坤、被告安某某、被告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刘亚玉、被告葛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庆、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受被告葛建坤雇佣在被告安某某承建的温仁镇大柳树新民居工地施工中,在主体四楼铺设塑料布时不慎从四楼摔伤。被告葛建坤、安某某均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被告葛建坤作为雇主、被告安某某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罗某受伤被告葛建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某在从事工作时,自身应注意安全,因没有安全意识,没有尽到自身保护,造成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王辉不是原告罗某的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主张,因受伤自2015年10月1日至4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5年10月5日转入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5年11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医疗费总计410096.48元。就上述医疗费主张,原告罗某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对此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0元(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11051元乘以20年计算)。提供证据为经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4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罗某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的法医鉴定书,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书有缺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鉴定费1158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原告罗某具体伤情,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罗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64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64天。对此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80天。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确认罗某营养费为元,以每天50元计算164天。原告罗某主张护理费38175元,由其女儿刘亚玉、儿子刘亚松二人护理164天。提供证据为:1、刘亚玉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南冠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单位证明。2、刘亚松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永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误工费20680元,以日工资110元,计算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8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各被告认可误工日工资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罗某误工费188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88天。原告罗某主张交通费4286元、救护车费480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原告罗某的父亲罗昌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提供证据为: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长期护理费670860元(以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计算20年)。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罗某的具体病情,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后期护理费238344元,以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计算8年。原告罗某主张复印费333元、住宿费4720元、日用品822元、自购药3479.51元、医疗用品2660元,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伤后,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49702.5元(其中140000元原告罗某用于缴纳医疗费,9702.5元票据在被告安某某手中,没有计入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葛建坤为原告罗某垫付款40000元,另外被告安某某为原告罗某负担救护车费用5166元,没有在原告罗某主张的费用中。对于垫付款以及安某某负担医疗费、救护费的情况,原告罗某认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罗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9798.98元(其中罗某花费410096.48元+安某某手中9702.5元)、伤残赔偿金266135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鉴定费11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8200元、护理费38175元、误工费188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4252元(罗某交通费4286元+罗某救护车费4800元+安某某负担救护车费5166元)、后期护理费238344元,以上计款1061262.98元。被告葛建坤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应赔偿原告罗某742884元,扣除被告葛建坤已经为原告罗某垫付款40000元、被告安某某已经为原告罗某垫付款140000元以及被告安某某已经负担救护车费5166元、缴纳医疗费9702.5元,被告葛建坤再赔偿原告罗某款548015.5元,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318378.9元。被告王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建坤赔偿原告罗某款54801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葛建坤负担元,被告安某某负担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许继革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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