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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上海梦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壮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上海梦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生,被告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崔天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4,5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2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55,0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元、躺椅租借费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629,806.1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诉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716,806.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在闵行区北松公路XXX号动霸CHUA蹦床乐园(以下简称“蹦床乐园”,系被告经营)进行攀岩项目时,因被告安全保障不到位,加之园内工作人员管理、指挥不当,致使原告从攀岩区顶部近6米高处摔下受伤,后送医救治。2019年3月20日,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XXX伤残。此后,原告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并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依照相关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含攀岩)实施行政许可,经营者在经营前应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同时,人工攀岩应有清晰、醒目的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醒目位置悬挂社会体育指导员(攀岩)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在醒目位置悬挂“攀岩活动人员须知”及安全警示等。然被告作为蹦床乐园的运营方,明知其所运营的攀岩项目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但事发前,被告并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攀岩)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亦未配备有任何前述警示标志及安全警示信息,现场工作人员也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职业资格,且事发时,原告从攀岩区高处降落前反复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是否可以降落,在得到被告工作人员肯定答复后却径直摔下,事后才得知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攀岩前未将安全绳扣在安全设备上,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且最重要的是,被告明知自身提供的攀岩项目服务不具备经营资质,且所提供服务亦不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却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该等攀岩体验服务项目,无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梦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己方并无过错:其一,原告作为进入爬高活动的成年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原告非首次至被告处,对被告该项活动非常熟悉;其二,被告场馆设施安全性好;其三,场馆内器械均由正规厂家生产,且质量检测合格;其四,醒目位置有安全提示,被告在事发地张贴安全告知条幅等;其五,明确告知客户本人知晓安全教育内容、危险告知事项等,被告的场馆有安全警示,包括指引、告知,不断循环播放安全视频;其六,在事发地被告有教练作指导,并非原告称无人看守,在原告倒地后,被告的教练迅速询问其伤情,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其次,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一,原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充分的是非认知观念,理应具有高度的安全风险意识,且应当明白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方能避免或减轻运动中的危险或伤害。在进行该项活动时,原告自信自己非第一次攀,快速穿戴好设备,不耐烦教练的指导,立刻向上爬,导致做出错误的选择,致使自己的意外受伤(被告补充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玩项目时安全绳就在胸前,且安全降落后原告又进行攀爬而造成伤害),故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第三,被告经营的该项运动,非原告声称的高危项目攀岩,仅为室内爬高,且被告该设施质量及安全性良好,没有质量瑕疵。原告起诉应为侵权之诉,诉请第二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场地为一面墙,无任何角度倾斜,设置的踩踏点大,间距小,易攀爬。另外,被告该处设施也经由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对每一个踩踏点能承受的力量、安全绳的拉力等各方面均达到标准。本案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首先,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不承认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5万元,仅承认有转账记录的4万元,但在原告第一次手术之日双方共同支付10万元,故原告应当有支付6万元的银行流水,否则应当以5万元进行扣除。另被告支付的其他医药费用,被告认为即便原告未主张,但应当在本案判决之后,针对责任划分比例在原告主张费用中予以抵扣。最后,被告在原告事发后积极配合处理,尽自己所能支付医疗费用11万余元,请护工照顾,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但原告仍提出如此不合理的费用,被告情理上实难接受。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不应当再让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蹦床乐园办理了消费卡。2018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至蹦床乐园游玩。原告身穿背带式“安全衣”,在“安全衣”上相关扣件扣住“安全绳索”的情况下,先在“梅花桩”项目游玩。之后,原告头戴“头盔”,身穿“安全衣”,至紧邻“梅花桩”的“攀爬”项目位置进行攀爬,原告攀爬至顶部后,徒手抓住身前的“安全绳”(未见扣住“安全绳”)下降,在下降过程中突然摔落受伤。
  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4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外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髋臼、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致不能自然分娩,评定为XXX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诉讼中,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医疗诊断不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鉴定所鉴定人员甘荣昌到庭后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表示该鉴定所系2016年由投资人设立。鉴定前其没有见过原告,原告系持律师委托书至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对于门诊病历其系摘抄,没有审核义务,亦没有引用作为鉴定的最终结论。被告提出质疑的原告伤情部位,其确认原告的伤口疤痕只有一个,其没有在原告摄片中看到有骨痂形成,说明不存在旧伤。原告XXX伤残系因骨盆多发骨折严重变形影响产道导致难以自然分娩。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系通过对髋关节6个活动度测算以及与另一只脚数值测算后得出的结论。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所涉的游乐项目而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参与该游戏时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应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管理,关于该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视频可见,原告在同一区域中体验“梅花桩”项目时佩戴了相应的“安全衣”,在下降过程中能见到“安全衣”前面有扣住安全绳索。在紧接着进行的攀爬项目游玩时,原告头上戴了“头盔”,身上仍穿着“安全衣”,可见被告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护具,原告从高处摔落的主要原因在于未扣安全绳索。至于未扣安全绳索的理由,原被告均认为过错在对方,在双方各自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既无工作人员在原告游玩该项目时为原告扣上安全绳索,亦无工作人员制止原告在未扣安全绳索的情况下游玩该项目,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游玩类似项目时有对安全绳索的使用经验,在再次进行高空游玩项目时对置身身前的安全绳索未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原告对于自身安全保护的疏失系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虽然被告存在过失并引起本起事故,但据此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明知服务存在瑕疵而仍然提供,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对于合理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核定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75,808.01元(已经扣除伙食费899元,其中5,179.43元系被告垫付,另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87,0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另有垫付1万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系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现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对此本院确认为4天计80元。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被告支付,本院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47天计940元,对该部分费用超过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自愿支付的超额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确认150日计6,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承担,考虑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两个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至该程度尚属合理,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本院对此酌情确认47天计9,400元,至于被告自愿超过上述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支持的上述护理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超出被告责任承担部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抵扣。剩余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确认103天计8,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对于鉴定意见被告虽持有异议,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实难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发情况、原告伤情及被告责任比例等,本院酌情支持1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等,扣除误工期间的收入,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误工费300日计26,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元,系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费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躺椅租借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要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在上述护理费部分中予以处理,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另行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确认为800元;鉴定费2,850元,系查明原告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责任比例,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中,经折抵后,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221.2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梦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380,221.2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6,919.51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2,142.22元,由被告上海梦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77.2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上海梦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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