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罗林煜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农民,系受害人罗勤光之父。
原告:蒋某某,河北易县京煤太行化工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系受害人罗勤光之妻。
原告:罗林煜(曾用名罗萍),系受害人罗勤光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勤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宏龙无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仅起诉李某某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胡宏龙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就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因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应首先扣除胡宏龙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1.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标准计算20年,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1,266.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计算6个月,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罗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计算5年,罗某某已提交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仅有罗勤光一子,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请求金额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罗勤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减,支持20,000.00元;5.原告等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14.50元,原告提交火车票据21张,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575.50元;因夏陆军、孙小梅2015年1月25日涪陵到遂宁的火车票、罗林煜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4日的火车票因不能证实与丧葬事宜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费68,9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62,369.00元(已注明扣除残值),本院予以确认,应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车辆价格残值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计527,111.50元,先扣除胡宏龙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00元,余款516,111.5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406,111.50元的30%即121,833.45元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62,369.00元,先扣除胡宏龙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62,269.00元先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60,269.00元的30%即18,080.70元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为罗勤光垫付酒精检测费1,1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第19号)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机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1,914.1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91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共同负担1,29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2,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勤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宏龙无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仅起诉李某某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胡宏龙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就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因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应首先扣除胡宏龙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1.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标准计算20年,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1,266.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计算6个月,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罗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计算5年,罗某某已提交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仅有罗勤光一子,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项请求金额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罗勤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减,支持20,000.00元;5.原告等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14.50元,原告提交火车票据21张,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575.50元;因夏陆军、孙小梅2015年1月25日涪陵到遂宁的火车票、罗林煜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4日的火车票因不能证实与丧葬事宜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费68,9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62,369.00元(已注明扣除残值),本院予以确认,应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车辆价格残值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计527,111.50元,先扣除胡宏龙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00元,余款516,111.5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406,111.50元的30%即121,833.45元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62,369.00元,先扣除胡宏龙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62,269.00元先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60,269.00元的30%即18,080.70元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为罗勤光垫付酒精检测费1,1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第19号)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机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1,914.1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91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蒋某某、罗林煜共同负担1,29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2,135.00元。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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