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孙吴镇兴北村。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农业银行1号楼住宅楼。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农业银行1号楼住宅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总经理。
被告:聂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永昌名苑小区3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聂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聂建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6074.92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聂建军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聂建军驾驶号牌为黑N1765C号轿车,沿孙吴县建军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与孙吴县建军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由孙秀霞(原告罗某某妻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孙秀霞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因被告聂建军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91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退还给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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