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魏前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殷某、被告魏前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被告魏前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请求由被告赔偿30656.60元,原告的误工费29200元(365天×80元/天),护理费29200元(365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94534.60元〔(185540元-110000元)×70%+110000元+306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殷某驾驶川Q×P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街方向往竹都大道三段金枝丫交叉路口方向行驶,21时47分,当车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金枝丫交叉路口时,该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丈夫张传武驾驶直行的川Q×C号普通两轮(搭乘原告及儿子张逸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承担主要责任,张传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住院100天,因无力垫付医疗费不得已出院疗养。出院后针对原告伤情,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伤后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由法院审查;原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适用的费用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出院后护理费应结合伤残系数予以计算,而不是全额计算;原告受伤不构成残疾,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殷某、被告魏前兵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晚,殷某驾驶川Q×P号小型轿车从长宁镇金枝街方向往竹都大道三段金枝丫交叉路口方向行驶,21时47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金枝丫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传武驾驶直行的川Q×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张逸博)相撞。造成罗某、张逸博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魏前兵,2017年5月26日,魏前兵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27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24时止。殷某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于2017年6月12日下午向魏前兵租用川Q×P号小型轿车。2017年6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殷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张传武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二人共同过错导致此次事故,认定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张逸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罗某于事故当日由120救护车接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罗某的病情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腓总神经及胫后神经挫伤;G2P1宫内单活;瘢痕子宫。罗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3511.10元,门诊费2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罗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75元。2017年10月16日,罗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委托该所对其续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后神经、左腓总神经不全损害。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2.罗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圆。3.罗某护理期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该次鉴定,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鉴定费800元、护理期鉴定费800元,共计2600元,系罗某支付。2017年10月30日,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在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某的护理期为150日。该次鉴定,罗某支付检查费240元,交通费125元。
另,张传武系罗某丈夫,张逸博系张传武、罗某夫妇之子,罗某的父亲罗传贵、母亲张正华与罗某夫妇一起居住。2015年,罗某一家5口的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2016年罗某一家5口在长宁镇时代锦城购房居住。罗某之子张逸博的户籍已迁到长宁镇城西路×号集体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罗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殷某驾驶证;
6.川Q×P小型轿车行驶证;
7.营业执照信息;
8.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
9.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8)临鉴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0.长宁镇大坪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长宁镇竹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11.户口薄;
12.罗某与张传武结婚证;
13.长宁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4.房屋买卖合同;
15.罗传贵、张正华房屋所有权证;
16.抵押合同;
17.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依该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未申请重新鉴定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原告已主张,应计入事故损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同意并委托所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亦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事故前因失地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费用,但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按20%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川Q×P号车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搭乘丈夫张传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张传武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殷某持有有效驾驶证,租用被告魏前兵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因自身的操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殷某赔偿,被告魏前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魏前兵与被告殷某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3511.10元、门诊费627元、续医费14800元有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已预付),被告殷某应赔偿原告36356.67元〔(43511.10元+627元+14800元+3000元-10000元)×70%〕,对被告殷某应赔偿部分原告仅主张33656.60元(30656.60元+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错误。
原告的定残时间是2017年10月16日,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由于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说明定残前原告仍不能工作,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不高于应适用的费用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00元(125天×80元/天),护理费应为10000元(125天×80元/天),原告定残后,尚需护理依赖25天(150天-125天),由于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酌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支持1240元(36218元/年÷365天×25天×5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支持8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付的检查费和交通费365元,亦属于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主张的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275元(10000元+10000元+1240元+56670元+5000元+800元+365元+2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未超过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84275元;
二、被告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33656.6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412元,被告殷某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章贵
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
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
书记员: 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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