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自明(曾用名罗子敏),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化,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自明、申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上诉人罗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上诉人申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自明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周子立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自明由长岭镇白果树村至云台街,经广水市长岭镇通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果树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子立、罗自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子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0000元。
原审被告申文化辩称,我愿意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方诉请过高,应据实赔付。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周子立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自明由长岭镇白果树村至云台街,经广水市长岭镇通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果树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子立、罗自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子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罗子明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52375.3元,其中申文化为其垫付医疗费34720元。罗自明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自明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27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含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用鉴定费1500元。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另查明,罗自明及其父罗章德、其母程型芬、其女周倩均系农村户籍。罗自明在广水市长岭镇白果树采石场从事炊事员、卫生员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罗章德、程型芬共有三个子女。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3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36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侵权人理应赔偿损失。原告罗自明在采石场内从事炊事员、卫生员工作,其损害后果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原告罗自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罗自明的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医疗费52375.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4.6元(罗章德5723元/年×19年÷3人×10%=3624.6元,程型芬5723元/年×19年÷3人×10%=3624.6元,周倩5723元/年×9年÷2人×10%=2575.4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70天=25200元,护理费23624元÷365天×120天=776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自明的丈夫周子立死亡,其本人也因伤致残及腹中胎儿流产,给原告罗自明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罗自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169346.7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申文化与周子立负同等责任。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赔偿,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另案中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子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63.7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自明赔偿5336.3元;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赔偿,因同一事故中造成周子立死亡和原告罗自明致残,交强险的赔偿由周子立的继承人和原告罗自明依照受害程度、损失大小和责任按比例分担,依法确定周子立的继承人按80%的比例分配,原告罗自明按20%的比例分配,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自明赔偿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申文化与周子立按同等责任50%分担,即(169346.7元-5336.3元-22000元)×50%=68505.2元。因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被告申文化对原告罗自明的赔偿因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申文化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向原告罗自明赔偿69505.2元。被告申文化赔偿原告罗自明鉴定费1500元,被告申文化为原告罗自明垫付医疗费34720元,原告罗自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罗自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841.5元。二、被告申文化赔偿原告罗自明鉴定费1500元(原告罗自明收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申文化垫付医疗费34720元)。三、驳回原告罗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100元,由原告罗自明负担800元,被告申文化负担2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责任为:周子立、申文化负同等责任,罗子敏(罗自明)不负责任。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罗自明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罗自明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明确诉请赔偿营养费,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罗自明一审未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罗自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因本事故致其伤残且导致流产故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诉讼请求,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相当,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罗自明一审提供的其与广水市长岭镇白果树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罗自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3月即在该采石场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罗自明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罗自明事发前月工资为每月2800元,根据当地用工习惯,其事故发生后应当会被停发工资和遭受误工损失,原审按其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根据鉴定,罗自明伤后恢复治疗期270天,原审按此时间计算误工费正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超出数额不大,数被抚养人确需抚养费,故对原审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罗自明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位于广水市区,并非农村或乡镇基层,原审确定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相当,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据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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