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自明(曾用名罗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系死者周子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子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子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子立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自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倩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申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上诉人罗自明及被上诉人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上诉人申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共同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周子立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自明由长岭镇白果树村至云台街,经广水市长岭镇通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果树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子立、罗自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子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周子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0000元。
原审被告申文化辩称,我愿意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方诉请过高,应据实赔付。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周子立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自明由长岭镇白果树村至云台街,经广水市长岭镇通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果树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子立、罗自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子立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用医疗费4663.7元,周子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另查明,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周子立均系农村户籍。周某某、徐明凤共有三个子女。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子立因交通事故死亡,各侵权人理应赔偿损失,对因周子立死亡,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周子立的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医疗费4663.7元,尸检费1000元,周子立的丧葬费35179/年÷12月×6月=17589.5元,交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68.4元(周某某5723元/年×5年÷3人=9538.3元,徐明凤5723元/年×10年÷3人=19076.6元,周倩5723元/年×9年÷2人=257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30000元,合计265411.6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申文化与周子立负同等责任。申文化驾驶的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子立医疗费4663.7元。因同一事故中造成周子立死亡和罗自明致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周子立和罗自明依照受害程度、损失大小和责任按比例分配,依法确定周子立按80%的比例分配,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子立死亡赔偿金88000元,罗自明按20%的比例分配,剩余部分由被告申文化与周子立按同等责任50%分担。因鄂S×××××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被告申文化对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的赔偿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申文化赔付。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赔偿(265411.6元-88000元-4663.7元)×50%=86373.95元,周子立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86373.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共赔偿1790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赔偿周子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尸检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9037.7元。二、驳回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7600元,由原告罗自明、周某某、徐明凤、周倩负担1000元,被告申文化负担4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责任为:周子立、申文化负同等责任,罗子敏(罗自明)不负责任。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虽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超出数额不大,数被抚养人确需抚养费,故对原审予以维持。
关于尸检费问题。尸检费属鉴定费,虽然交强险明确不赔偿鉴定费,但保险公司还承保了商业险,且商业险未明确不赔偿鉴定费,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中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本事故造成周子立死亡,罗自明等近亲属因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审确定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无过高情形,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据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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