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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贾某某、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汉族,干部,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地下室防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贾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购买了位于苇河镇铁西委幸福花园1号楼2号商服房屋84.04平方米,并附带地下室84.04平方米,被告承揽地下室防水,原告支付了地下室作防水承包费1万元。后地下室渗水,导致无法使用。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地下室漏水原因是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在损失(装修部分不含物品及拆除费用)19286.84元、恢复费用20495.79元。原告在地下室渗水后,为拆除装修设施支付了3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地下室防水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原告完成地下室防水的工作,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即加工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中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单位,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资格的法人,因此公民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而本案涉及的标的非经批准的基本建设工程,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做地下室防水质量不合格导致漏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装修损失、恢复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请求被告赔偿地下室装修装饰和不合格防水层拆除费、地下室使用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已经支付恢复费用,故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地下室作防水承包费1万元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相对方在生产生活中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现在损失(装修部分不含物品)19286.84元、已付拆除费用3000元,恢复费用20495.79元,合计42782.6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41元(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876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3万元(原告交纳1.2万元、被告交纳0.1万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71元,其余1474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惠 审 判 员  李君龙 人民陪审员  张军辉

书 记 员 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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