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罗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舒某某,务农。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舒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有被告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舒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清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卫平、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舒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对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应按照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因约定还款时间不明其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对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应按照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因约定还款时间不明其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审判长:黎清楚
审判员:秦开九
审判员:辛卫平
书记员:王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