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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易某某、方某某、武汉鑫发顺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马志敏(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
易某某
方某某
武汉鑫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鑫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发顺服务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1号黄清汽车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管维敏,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域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夏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方某某、武汉鑫发顺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武汉鑫发顺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违法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医方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收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驾驶的鄂AQ6068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鑫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鄂AQ606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274号案件中已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389.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376.73元,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其损失8031.4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某某承担20%,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31.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25.19元,被告方某某赔偿1606.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违法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医方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收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驾驶的鄂AQ6068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鑫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鄂AQ606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274号案件中已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389.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376.73元,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其损失8031.4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某某承担20%,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31.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25.19元,被告方某某赔偿1606.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进
审判员:陈宁星
审判员:黄建林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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