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某某,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和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罗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入魏某某的银行卡,魏某某向罗某某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年息1.50分,魏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宜昌长坂坡宾馆和魏某某印章。该款用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同时查明,原宜昌长坂坡宾馆属非公司私营企业,是魏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9日经当阳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0年9月10日经当阳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原宜昌长坡坂宾馆印章,原宜昌长坂坡宾馆属非公司私营企业,是被告魏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宜昌长坡坂宾馆负责人即被告魏某某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35000元【借款200000元,利息35000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利率15%计算)】。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罗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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