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万福来超市,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号。
经营者: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索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磁县万福来超市(以下简称万福来超市)、索静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被告万福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被告索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5187.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万福来超市购物时,被万福来超市的员工索静某绊倒受伤,并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事发后,被告索静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剩余赔偿费用。万福来超市作为索静某的雇主,依法应与索静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万福来超市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购物时和答辩人工作人员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因答辩人在地面没有设置障碍物,地面也没有湿滑现象,故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与索静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害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索静某辩称,认可原告与答辩人身体接触后受伤的事实,但一般情况下的轻轻一碰,不应该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答辩人没有过错,但同意承担原告损害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索静某是万福来超市的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9日,罗某某在万福来超市购物过程中,在其行走到其前方非处于工作状态,扭身攀谈不知罗某某已近身走来的索静某身旁时,在索静某转身挪脚、身体前倾有正身动作时,罗某某的脚和身体均与索静某的脚和身体相碰,导致罗某某的身体失衡,绊倒在地受伤。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锻炼。罗某某诊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2943.31元。罗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史久常和女儿史娜护理,罗某某方提供的史久常、史娜不同用工单位的工资表为同一样式的制式表格,且工资表上无用工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名。经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罗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史齐齐和女儿史雨珂。史齐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罗某某摔伤时其时年满15周岁,扶养至年满18周岁的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人为罗某某及其丈夫两人,每年扶养费为979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899元。史雨珂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罗某某摔伤时其时年满13周岁,扶养至年满18周岁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罗某某及其丈夫两人,每年扶养费为979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899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罗某某自认其已收到赔偿款2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索静某在万福来超市工作期间执行经营活动工作任务中,未恪守商场职员热情引导顾客购物,并谨慎疏导顾客密集区人员安全隐患的职业规范,在罗某某近身走过其身旁时,其在未注意观察周围经过顾客,转身后即冒然迈步移身,索静某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罗某某绊倒摔伤的主要原因,索静某应承担罗某某摔伤致残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索静某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用人单位万福来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其近身走过前方其可观察到的正在扭身攀谈的索静某,但索静某并未看到其走近时,罗某某未尽特殊场景下对其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忽视了索静某可随时正身活动的因素,罗某某也应对其自身存在过失的受伤行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对罗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294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日标准)×28天(住院天数)=1400元;营养费54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日标准)×18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5400元;误工费18072元,计算方式为21987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0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72元;护理费10722元,计算方式为【21987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8天(住院期限)】×2人+【21987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22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共150天-住院28天)×1人(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1人护理)】=1072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为11919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元,计算方式为{【4899元(罗某某儿子史齐齐每年扶养费)+4899元(罗某某女儿史雨珂每年扶养费)】×3+【4899元(罗某某女儿史雨珂每年扶养费)×2年】}×10%=3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罗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094元。索静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由其用人单位万福来超市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害70%的费用计款73566元,罗某某自行承担其次要责任30%的损害费用。扣除已赔付罗某某的2000元,万福来超市实际应向罗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71566元。罗某某的其他赔偿主张及计算方式,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万福来超市的经营者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受伤各项损害费用7156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原告罗某某负担841元,被告磁县万福来超市负担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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