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袁某
王某平
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袁媛
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
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
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被告王某平。系被告袁某之妻。
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媛,该公司股东兼出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分水镇前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守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王某平、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金源)、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同新)、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丽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袁某、王某平、湖北鑫金源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湖北亿同新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被告湖北宝丽庄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王某平、湖北鑫金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向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借款,而不是原告,借据签名时是空白的。被告湖北亿同新、湖北宝丽庄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某是向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借款,且汇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原告罗某某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帐凭证的收款人为周翠云,与本案无关,且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系中介平台,其没有贷款资格。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汇款凭证有二笔汇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但被告袁某对借款300万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出借人应为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且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王某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袁某、王某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称借款利息在本金中已扣除及借款人应为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13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鑫金源系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亿同新认为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周志彬的越权行为,且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者,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另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湖北亿同新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出具了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者明知的情形,故被告湖北亿同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宝丽庄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因系虚假合同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湖北宝丽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王某平支付所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袁某、王某平、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王某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袁某、王某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称借款利息在本金中已扣除及借款人应为汉川德隆投资咨询公司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13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鑫金源系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亿同新认为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周志彬的越权行为,且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者,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另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湖北亿同新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出具了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者明知的情形,故被告湖北亿同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宝丽庄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因系虚假合同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湖北宝丽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王某平支付所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袁某、王某平、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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