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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诉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罗传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
被告晏某某。
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形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福。
委托代理人龚国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孟娟、邓斌。

原告罗某某、罗传德诉被告晏某某、新形运输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罗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晏某某,被告新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国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娟、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晏某某驾驶被告新形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世纪大道3KM+560M处时将罗未高挂擦,后罗未高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0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与受害人罗未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广告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945.68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罗某某、罗传德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原告与受害人罗未高系亲属关系。
证据2,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受害人罗未高与被告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3,被告晏某某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被告新形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证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新形运输公司登记所有以及被告晏某某具有从业资格和驾驶资格。
证据4,受害人罗未高的诊断证明、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药费单及抢救无效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罗未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5870.68元。
证据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寻尸公告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罗未高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鉴定费为1000元,寻尸公告费9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受害人罗未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罗某某、罗传德等为处理丧事、进行诉讼等发生交通费用共计4800元
证据7,“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晏某某驾驶被告新形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世纪大道3KM+560M处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中的行人罗未高相挂擦,造成罗未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0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晏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罗未高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晏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未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未高死亡,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罗某某、罗传德承担。事故车辆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新形运输公司,被告晏某某是新形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晏某某的责任应由雇主新形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罗未高的死亡,其家人身心受损是明显的,但要求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5000元。两原告诉称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公告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两原告承担50%责任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某、新形运输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请,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罗未高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0.68元,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78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4009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920.68元,余下损失24175元,由原告罗某某、罗传德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罗某某、罗传德自行承担7252.5元,被告新形运输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传德169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罗某某、罗传德共计132843.18元。
二、受害人罗未高死亡后所用尸检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罗某某、罗传德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570元,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罗某某、罗传德1330元。
三、原告罗某某、罗传德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晏某某垫付丧葬费17000元,医疗费5800元,共计228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罗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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