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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罗某某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 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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