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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朱晓明(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吴强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北京市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单位唐山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第3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乐亭分公司理应支付其工程款。但因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78507.63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乐亭分公司理应支付其工程款。但因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78507.63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张宝文
审判员: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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