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
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特69长坂坡药业集团一楼。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住当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
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新,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当阳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袁某、
当阳市宏达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汽公司)、王兵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宏达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新,被告王兵、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罗某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99561.78元【一、医疗费3144.08元(2433.98元+21.5元+4.30元+480元+4.30元+2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三、误工费15955.50元(106.37元×150天);四、护理费5788.2元[96.47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六、残疾赔偿金67324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罗联桂的生活费3546元(21276元/年×5年÷3×10%);七、法医鉴定费15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交通费600元;】,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宏达公汽公司、袁某、王兵共同对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6日11时48分,原告罗某某乘坐被告王兵驾驶实际车主为袁某并登记挂靠在被告宏达公汽公司的鄂E×××××号公交车时,因被告王兵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玉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3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144.08元,并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没有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义务,所以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兵辩称,原告在车上受伤是属实的,王兵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袁某,王兵系袁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3.9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袁某辩称,王兵是袁某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袁某,车辆保险由袁某购买,宏达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
被告宏达公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袁某,宏达公司只是挂靠的车主,每年只是收取服务管理费用,宏达公司与袁某签订有合同,保险由车主自己购买。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袁某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属实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限额50000元,投保受益人为袁某。保险单上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1时48分,罗某某乘坐王兵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时,因王兵急刹车致使罗某某在车内摔倒受伤。罗某某受伤后在当阳玉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每月拍片复查,建议继续休息107天,营养饮食。2018年11月21日,罗某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王兵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实际车主为袁某,挂靠登记在宏达公汽公司名下,由袁某在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兵系袁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王兵为罗某某支付医疗费2433.98元。
一、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926.28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王兵、袁某连带赔偿47926.28元,已赔偿2433.98元,还应赔偿45492.3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王兵、袁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投币后乘坐公交车,即与公交承运人形成了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虽挂靠登记在被告宏达公汽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某,被告王兵也系被告袁某雇请的司机,故被告袁某系本案公交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兵在从事客运职务活动中急刹车致乘客受伤,系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袁某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袁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兵、袁某连带赔偿。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44.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陶瓷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其与××陶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平均工资应为3124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5620元(3124元/月÷30天×15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出院医嘱确定为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某某伤残,有原告被扶养人罗××家庭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罗联桂生活费354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926.28元(医疗费31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5788.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损失47926.28元(97926.28元-50000元),由被告王兵、袁某连带赔偿。被告王兵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33.98元,故被告王兵、袁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5492.30元(47926.28元-243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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