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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甘某某、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49号(浩然物流园)A栋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9979G。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98584P。
负责人:郑宇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甘某某、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一、三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法定赔偿金人民币28114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另超出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甘某某驾驶鄂D×××××鄂D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省邵阳市前往湖北省公安县,16时2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818KM+500M处时,车辆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应急车道护栏后与李新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鄂A×××××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罗某某被急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38天,后经公安县九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评估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估误工21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查知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具状起诉。
被告甘某某、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原告身份存疑,应予核实;本案事故另有李新光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住院有挂床嫌疑,请求法院核实其住院天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被告甘某某驾驶鄂D×××××鄂D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从湖南省邵阳市前往湖北省公安县,16时2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818KM+500M处时,车辆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应急车道护栏后与李新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鄂A×××××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新光、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估误工21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李新光向本院书面表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范围内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65086元。原告罗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三张,可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为住院138天缺乏必要性,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请求核实。原告提交的公安县人民医院2018年6月14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诉活动后腰背部轻微疼痛不适,双肩部轻微疼痛,余未诉特殊不适,一般情况可。…现患者自觉状态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休养,交代相关事宜并签字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2.适当加强营养,继续佩戴支具下活动,勿负重或剧烈活动,每两月复查一次腰背部DR,根据结果调整下一步诊疗方案;3.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根据患者自诉情况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同日诊断证明上亦有相同表述。可见直至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系其要求出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来自医生的专业判断,保险公司仅以相关护理、医嘱记录不完整为由对住院天数提出质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138天,为6900元;
4、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
5、护理费11577元。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
6、误工费19648元。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210日,其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19648元,本院予以支持;
7、康复器具费2500元。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需“继续佩戴支具下活动”,其提供了荆州市君芝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康复器具发票2500元,应予支持;
8、伤残赔偿金133934元。原告提供了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因207国道改线工程失地,现在务工,未务农。本院经向公安县向阳苗圃销售中心相关人员了解,原告近数年来确长期在公安县向阳苗圃销售中心连续工作,并以此获取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可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33934元;
9、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68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968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686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7265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265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659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原告主张由侵权人甘某某承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345元;
二、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 胡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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