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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郭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付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一审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并与夫妻中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罗某某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付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郭某某称付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但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付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亦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在该笔债务形成过程中,郭某某、付某某二人之子结婚成家、购买车辆,存在相应的经济支出,而郭某某并无收入来源。故郭某某单纯以付某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为付某某和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8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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