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春华)。
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晓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罗某某申请,本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经被告海德置业公司申请,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二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鹤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晓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罗春华)同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远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
二、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某某购房款409152元,并支付罗某某违约金61372.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9元,由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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