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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梁某、梁某某、梁某超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梁某
梁某某
梁某超
李启胜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杜劲松
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原告梁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梁某超。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黄玉龙。
委托代理人杜劲松。
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金诉被告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明金诉讼中病故,本院依据其法定继承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4日通知原告梁明金妻子罗某某,子女梁某、梁某某、梁某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成立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梁某,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劲松、费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春城项目部在被告处,为桂乡春城商住楼工程中的管理或作业人员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梁明金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属于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合法,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被告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梁明金保险期间内,在下班途中因意外受伤致残,已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约定进行赔偿。因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已被废止,梁明金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计算核定,医疗费用为1266941.71元,伤残补偿金为20840元×20年×67%=279256元,该款项由被告在“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金额”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保险金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原告作为梁明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对梁明金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本院依法计算核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起诉不是原告罗某某的意思表示;梁明金的身份及受伤后,建筑主管部门未出具安全事故证明证实;梁明金伤情鉴定依据,与合同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不相符等意见,因原告罗某某庭审时,已到庭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春城项目部证实梁明金系其雇请的工人,在建筑工地下班时意外的被挂倒的铁架砸伤,建筑主管部门对该起事故是否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不影响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梁明金伤情鉴定时,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已废止,法医鉴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客观真实。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梁某、梁某某、梁某超保险理赔款289256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春城项目部在被告处,为桂乡春城商住楼工程中的管理或作业人员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梁明金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属于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合法,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被告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梁明金保险期间内,在下班途中因意外受伤致残,已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约定进行赔偿。因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已被废止,梁明金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计算核定,医疗费用为1266941.71元,伤残补偿金为20840元×20年×67%=279256元,该款项由被告在“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金额”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保险金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原告作为梁明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对梁明金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本院依法计算核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起诉不是原告罗某某的意思表示;梁明金的身份及受伤后,建筑主管部门未出具安全事故证明证实;梁明金伤情鉴定依据,与合同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不相符等意见,因原告罗某某庭审时,已到庭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春城项目部证实梁明金系其雇请的工人,在建筑工地下班时意外的被挂倒的铁架砸伤,建筑主管部门对该起事故是否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不影响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梁明金伤情鉴定时,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已废止,法医鉴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客观真实。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梁某、梁某某、梁某超保险理赔款289256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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