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38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负责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张跃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郭兴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张跃飞、郭兴宏、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保津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06KM+50M处与前方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致使冀F×××××号货车与前方张跃飞驾驶的冀G×××××冀G×××××半挂车相撞,冀G×××××冀G×××××半挂车又撞向前方郭兴宏驾驶的蒙B×××××蒙B×××××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三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因原告伤情严重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099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各赔偿原告12000元共计3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项下进行无责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在核实司机郭兴宏驾驶证、车辆(蒙B×××××号)行驶证有效后,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同意在肇事车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诊疗及用药应依法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规定计算,给付住院时间;营养费按医嘱答辩;二次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认可;以上四项费用不应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误工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医嘱、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条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若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规定计算,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十级伤残给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于非本次治疗所产生的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于非本次治疗所产生的不合理的住宿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以上六项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罗某某的户口页、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何某某、张跃飞、郭兴宏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余三个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信息及被告的驾驶资格。4、被告何某某、张跃飞、郭兴宏驾驶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情况共计99188.68元。7、霸州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8、(2017)冀1081民初2330号判决书一份及(2017)冀108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郭子强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车主郭子强曾为人保大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垫付了4897.64元,同时郭子强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罗某某。9、鉴定费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具体赔偿清单:1、医药费:99188.68元;2、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15%=35757元;3、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365天为60546.2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8.4元/天×150天=1476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共计216851.88元。鉴定费1600元我方放弃了,只要求三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部分显示罗秀清,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请法庭核实是否为同一人。对证据7、8、9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12%的系数计算;对第3项: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90日;对第4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第5、6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人保公司新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也与人保公司新市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4时45分许,原告罗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保津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06KM+50M处与前方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冀F×××××号重型货车与前方被告张跃飞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相撞,冀G×××××冀G×××××半挂车又撞向前方被告郭兴宏驾驶的蒙B×××××蒙B×××××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何某某受伤,冀B×××××、冀F×××××货物损失、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张跃飞、郭兴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背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踇短伸肌腱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后侧交叉韧带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期间支出医药费99188.68元。2017年10月13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罗某某右髋臼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右侧坐骨神经损伤所致伤残属十级,所致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30-15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跃飞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兴宏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何某某起诉罗某某、郭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郭子强赔偿何某某应当由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损失4697.64元。郭子强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该费用自愿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郭子强声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张跃飞、郭兴宏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99188.68元,虽部分票据及住院病历中名字为“罗秀清”,但结合全部票据及住院病历中的治疗过程,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支出,故本院对医药费99188.68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15%=3575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12%=28605.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0546.2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误工期365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本院对误工费60546.2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98.4元/天×150天=14760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120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5785元÷365天×120天=11764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8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以上共计205904.4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104988.68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00915.8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跃飞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兴宏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予赔偿,故无责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各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张跃飞、郭兴宏、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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