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系受害人周运锦之妻。
原告周一凤。系受害人周运锦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孙常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周一凤诉被告邓某某、孙常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佘德文,被告邓某某,被告孙常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孙常某所有的鄂H*****号越野车沿沈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集镇刘集村五组路段,与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周运锦相撞,造成周运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鄂H*****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4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孙常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4日晚,因被告孙常某饮酒,被告邓某某代为驾驶其车辆送其回家,邓某某于当日中午亦饮酒,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邓某某逃逸,后被交警查获。被害人周运锦,生于1950年**月**日,殁年66岁,其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鄂H*****号越野车所有人为孙常某,被告邓某某在为其无偿代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饮酒驾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二原告及被告邓某某、孙常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鄂H*****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孙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65816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请共计202476元,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越野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92476元,由被告孙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越野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某某、周一凤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孙常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周一凤92476元,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邓某某、孙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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