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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与吉林省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平市。
原告罗秀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平市。
原告:罗秀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平市。
原告:罗志强,住四平市。
原告:罗志国。住四平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自然情况同前。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邹平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勇,被告单位干部。

原告罗某某、罗秀芬、罗秀芳、罗志强、罗志国诉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罗秀芬、罗秀芳、罗志强、罗志国,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丹波、李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罗秀芬、罗秀芳、罗志强、罗志国诉称:五名原告是被害人孙某某的子女,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因恶心、腹泻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未对孙某某做任何常规检查,也未询问是否有药物过敏史等,直接草率诊断为肠胃感冒,就给被害人输液治疗,且主治医在这种不知具体病因的情况下大剂量用药,事发后涂改病历,被告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发生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害人的主治医应得到相应的处分。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孙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孙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的我们诉讼后,要求重新做了鉴定,并得出了被告方为50%过错的鉴定意见,但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有多处不合法、不公正之处,请求求法院还应按主要责任对被告进行判决。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47.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6089.1元、医疗费19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是事实,对此次医疗事故表示承认,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不同意,因被告已在诉讼中对原告方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得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法院应依据新的鉴定结果即按照50%的比例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要求的赔偿费用中,其中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发病的部分在其中,应予扣除;鉴定费因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了,而且有了新的鉴定意见,所以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而且被告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其他费用没有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分别向法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母亲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的身份及其户口。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原告母亲孙某某门诊手册一本。证明在原告母亲孙某某在被告处诊治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母亲的死亡,经过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鉴定人孙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孙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其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已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吉林中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被告的医疗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50%为准
5、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6300元、医疗费用1700元,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医疗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9张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但该笔费用是孙某某来院治疗支付的费用,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次赔偿的费用;交通费应计入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可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的发生,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意见,该鉴定费不应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对其鉴定结论不服,不同意承担该项鉴定费用。
2、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鉴定人孙某某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孙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证明重新鉴定结果,改正了原鉴定的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对被告有利的评论较多,说被告过错的较少,不是站在公正的角度,另外,对受害人用药过多,不对症没有评论,对我妈死因是心脏病是心源性猝死应该是误诊,误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认可公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五原告要求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198247.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母亲孙某某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罗某某、罗秀芬、罗秀芳、罗志强、罗志国五原告是被害人孙某某的子女,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因恶心、腹泻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给被害人输液治疗时,孙某某死亡。2016年1月8日,原告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鉴定人孙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孙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其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方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抽签,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鉴定人孙某某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孙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孙某某在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时死亡,关于被告单位的医疗责任问题,双方均申请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均认为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孙某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是对于过错的参与度有所不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负主要责任,吉林中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而吉林中正鉴定所是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抽签而选择的,并由本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去鉴定机构,参加鉴定。故本院对于吉林中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死亡赔偿金116089.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医疗费1227.85元(原告诉讼要求为1700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27.85元,被告对此认为有治疗原发病的部分在其中,但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保护);
3、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母亲死亡,应有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4、丧葬费2325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6、鉴定费63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负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母亲死亡,原告为维权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以上款额合计197374.95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按50%的责任来承担,应为98687.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罗秀芬、罗秀芳、罗志强、罗志国各种经济损失合计98687.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承担3195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书记员: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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