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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XX、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XX、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XX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某某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利息一年9000元,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XX,赵某也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月息15%(¥9000)。借款人:XX(2015.9.11)”。证明1、被告XX借原告罗某某现金5万元本息未还的事实。2、月息15%应为15‰,对月息写法理解错误。
证据三、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及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事实。
被告XX、赵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和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两被告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登记离婚以及2015年9月11日重新登记结婚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属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其中大、小写不符的部分,以大写金额为准;其中“月息15%(¥9000)”的表述,结合一年利息9000元数额的确认,属月息写法理解错误,应按月息15‰定性。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XX、赵某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大悟结字060901584。2013年7月12日,被告XX、赵某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20922-2013-000483。2015年9月11日,两被告复婚,重新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20922-2015-004099。2017年4月17日,被告XX、赵某登记离婚。2015年9月,被告XX因钢管扣件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月息15%(¥9000)。借款人:XX(2015.9.11)”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XX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罗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XX出具的借据佐证,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XX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其中大、小写不符的部分,以大写金额为准;其中“月息15%(¥9000)”的表述,结合一年利息9000元数额的确认,属月息写法理解错误,应按月息15‰定性。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XX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XX之间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XX、赵某进行婚姻登记之日,借款的使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XX、赵某共同清偿。被告XX、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涂晓玲
审判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

书记员: 李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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