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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徐某某、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311260152。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4964502X8),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登州路133号(金旺角家私城)。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住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531576。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3,441元;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驾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洪雅县)丹(丹棱县)路从丹棱县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17时47分许,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川Z×××××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罗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中型颅脑伤;右侧眼眶底、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球顿挫伤;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诊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定期复查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垫付6,700多元,其余由被告垫付。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330元。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创业保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创业保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在丹棱县麻妹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收入来源于工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创业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应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创业保安公司在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洪雅县)丹(丹棱县)路从丹棱县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17时47分许,行驶至洪丹路16KM1M处路段时,在左转穿越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进入洪丹路洪雅县至丹棱县方向机动车道时,与沿洪丹路从洪雅县方向往丹棱县方向直行,由被告徐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创业保安公司所有的川Z×××××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晚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眼眶底、内侧壁骨折;3.右眼眼睑皮肤裂伤;4.右眼泪小管断裂;5.右眼眼球顿挫伤;6.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原告病情平稳后于2017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诊疗;2.神经外科、眼科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4.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了解情况;5.定期到眼科随诊;6.3月内避免头部外伤、剧烈活动、机动车驾驶等情况发生;7.不适就诊。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336.49元(其中原告垫付8,338.30元、被告创业保安公司垫付13,998.19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罗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2.罗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330元。原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650元。另查明,原告系罗乾明与李莲英之女,罗乾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李莲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前长期在丹棱县麻妹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每月工资4,000元。再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创业保安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创业保安公司为其所有的川Z×××××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22,336.4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鉴定费按2,33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维修费按6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保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徐某某、被告创业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22,336.49元中的自费药品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创业保安公司均同意按15%的比例(即3,350.47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载明护理期为60日,但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的1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9天×100元/天=1,9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载明误工期为120日,但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处载明“建议休息1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49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49天×100元/天=4,900元;原告及其父(罗乾明)母(李莲英)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培训协议书、岗位协议书、考勤汇总表、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长期在丹棱县麻妹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8,335元/年×20年×21%=119,007元。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李莲英的生活费20,660元/年×17年×21%=73,75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创业保安公司的驾驶员,因其执行工作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创业保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创业保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应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创业保安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业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品迭计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72,109.61元(其中,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13,998.19元);二、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40.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3,998.19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和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61,893.66元,给付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215.95元;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42元,被告眉山市创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2元(已在上述第四项中品迭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胜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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