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福华,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成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新外滩项目分公司。
代表人孙兴涛。
原告罗福华诉被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建设公司)、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新外滩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外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福华,被告广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外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福华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宜昌新外滩项目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3月9日,原告因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于当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罗福华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在被告宜昌新外滩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但该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其受伤的过程,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9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起诉,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福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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