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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罗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为被告修建猪圈及沼气池占用土地是否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山林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后头坡”林地四至的东面与被告修建的猪圈相连,但该处因第三人挖土方运走筑墙破坏了原界址,现无法认定“后头坡”林地该争议段的界址,也即原告承包经营的“后头坡”的林地与被告修建猪圈及沼气池的土地存在界址、界限不明确。因此,本案应由行政部门确权后再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为被告修建猪圈及沼气池占用土地是否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山林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后头坡”林地四至的东面与被告修建的猪圈相连,但该处因第三人挖土方运走筑墙破坏了原界址,现无法认定“后头坡”林地该争议段的界址,也即原告承包经营的“后头坡”的林地与被告修建猪圈及沼气池的土地存在界址、界限不明确。因此,本案应由行政部门确权后再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交。

审判长:文宏祝

书记员:张祖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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