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佑平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佑平。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张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表示已经收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合同的租赁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一式三份,被告未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罗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轻机大道415号,东西向400㎡砖木结构的厂房和南北向160㎡的五间办公用房及两间其他用房租赁给被告张佑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48000元,从第二年开始逐年增加13%。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当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天应向出租方按月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3年初诉至法院,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计8.4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2013年7月1日起,上述款8.4万元作为原告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7月3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可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年年底。相关权利义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按2011年7月3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三、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另行协商,若协商未达成书面意见。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至5日搬出租赁房屋。逾期仍占用租赁房屋,则每逾期一天按260元计算损失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张佑平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送达了《催交房屋通知》,被告收到后,仍未交付租金、返还租赁房屋。
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罗某(甲方)、被告张佑平(乙方)及案外人曾成龙(丙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房屋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将房屋重新租赁给丙方,原下欠的租金及相关款项另行解决;二、乙方剩余的汽车配件、器材等物质,将委托丙方保管至2014年3月底止,如确需延期占用,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落实相关事务及占用费用。(不得超过4月底止,否则由丙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处理费用用于抵扣占用费);三、乙方同意用空调及相关物品抵扣仓库门窗修复工程所需款项。对于欠款及占用费,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重新做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5日搬出租赁房屋,但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应按260元/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合计195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房屋租赁费8.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占用费1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95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佑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重新做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5日搬出租赁房屋,但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应按260元/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合计195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房屋租赁费8.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占用费1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95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佑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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