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家强。
被告丁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诉讼代表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诉讼代表人徐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家强、被告丁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胡家强和被告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刘杰、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30分,被告胡家强驾驶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南城派出所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在前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转院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66.92元,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3188.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9966.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6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0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某的精神伤残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1月1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罗某某脑损伤所致精神伤残程度已由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不予评定,本地区对营养费赔偿尚无具体规定,建议由相关部门调处;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4、日后因本次损伤而出现明显损伤后遗症的,应另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2月26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该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丁某某所有。被告胡家强与被告丁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胡家强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现登记牌号为鄂A×××××。2015年6月16日,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2015年6月18日,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提车保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3874.70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焦点:1、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已享受国家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故其没有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赔。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具体支出情况,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鉴于原告在外地治疗损伤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现为城镇居民已年满六十八周岁,其在此事故中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年限为12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湖北省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电动车受损的车辆维修损失费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
医疗费46655.50元(即3466.92元+43188.5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2年×10%=29822.4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14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鉴定费3700元(即2600元+1000元+100元),共计105270.63元。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被告胡家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家强借用被告丁某某车辆,双方形成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丁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均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9822.40元+14167.73元+1000元+5000元=49990.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5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临时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提车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70.63元(总损失)-(49990.13元+10000元+325元)(交强险赔付金额)-3700元(鉴定费)]×(1-15%)=35067.18元。对原告的损失在两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胡家强作为直接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5270.63元(总损失)-(49990.13元+10000元+325元)(交强险赔付金额)-35067.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888.32元。因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丁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对承保车辆仅为未领行驶证时临时车牌的车辆的辩解,因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亦无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60315.13元(即49990.13元+10000元+3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35067.18元;
三、被告胡家强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9888.32元;
四、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59966.92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胡家强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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