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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原审被告:胡家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审被告:丁金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审被告胡家强、丁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主要负责人:徐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胡家强、丁金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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