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程富财
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罗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富财,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程富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程富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某向被告程富财支付的30000元现金是劳务工资还是非法转让绿松石开采权的价款。因支付劳务工资的前提是雇佣其从事了劳务,而罗某与程富财之间在支付30000元之前并不相识,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罗某也不认可其雇佣程富财从事劳务;只是程富财等六人花费了约三个月的时间寻找绿松石,投入未达到预期收益,而且如若罗某不参与,则可能有较大的获利,被告才曲解为劳务工资。事实上,罗某向程富财支付45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后,程富财等人退出矿洞,其实质就是程富财将该矿洞的开采权转让给罗某,故此,程富财辩解该款为劳务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因罗某与程富财均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双方达成的协议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故此,程富财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30000元款项应当返还给罗某。关于原、被告争诉的“收据”真伪问题,因该份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程富财的确收到罗某支付的3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无需再予以证明,再加上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收据系原告伪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即使鉴定“收据”的真伪,对查明这一事实也无实际意义,故此,本院对“收据”的真伪性不做认定。当然,本院主张诚信诉讼,当事人均应向法庭提交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程富财于2015年5月9日达成的以45000元转让绿松石开采权的口头协议无效。
二、被告程富财基于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0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程富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某向被告程富财支付的30000元现金是劳务工资还是非法转让绿松石开采权的价款。因支付劳务工资的前提是雇佣其从事了劳务,而罗某与程富财之间在支付30000元之前并不相识,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罗某也不认可其雇佣程富财从事劳务;只是程富财等六人花费了约三个月的时间寻找绿松石,投入未达到预期收益,而且如若罗某不参与,则可能有较大的获利,被告才曲解为劳务工资。事实上,罗某向程富财支付45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后,程富财等人退出矿洞,其实质就是程富财将该矿洞的开采权转让给罗某,故此,程富财辩解该款为劳务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因罗某与程富财均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双方达成的协议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故此,程富财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30000元款项应当返还给罗某。关于原、被告争诉的“收据”真伪问题,因该份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程富财的确收到罗某支付的3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无需再予以证明,再加上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收据系原告伪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即使鉴定“收据”的真伪,对查明这一事实也无实际意义,故此,本院对“收据”的真伪性不做认定。当然,本院主张诚信诉讼,当事人均应向法庭提交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程富财于2015年5月9日达成的以45000元转让绿松石开采权的口头协议无效。
二、被告程富财基于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0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程富财负担。
审判长:杨霞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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