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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相国与文华、王某然、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相国。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桂云。系原告罗相国之母。
被告:文华。
被告:王某然。
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平,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罗相国与被告文华、被告王某然、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相国的委托代理人贺静及韩桂云、被告王某然、被告文华、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相国、被告东某货物运输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相国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然所雇佣的司机文华驾驶冀HR7322/冀HR5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15KM+800M处时,与道路西侧的行人原告罗相国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相国无责任。冀HR7322/冀HR594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罗相国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3.24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196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0343.24元。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被告文华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王某然是冀HR7322/冀HR594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东某运输公司是冀HR7322/冀HR594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的损失,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某然承担责任,文华和东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冀HR7322/冀HR5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然,东某运输公司是挂靠车主,被告文华是王某然雇佣的司机;冀HR7322/冀HR5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然为原告罗相国垫付医药费15083.24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元。
被告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文华是被告王某然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认可冀HR7322/冀HR594挂号车辆在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文华驾驶冀HR7322/冀HR5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15KM+800M处时,与道路西侧的行人原告罗相国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相国无责任。冀HR7322/冀HR5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然,挂靠在东某运输公司名下,冀HR7322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冀HR594挂车在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文华是王某然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然为原告罗相国垫付医疗费15083.24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罗相国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眶周皮下异物,4、多发软组织挫伤,5、右侧额颞骨粉碎凹陷骨折,6、头皮挫伤,7、继发性癫痫,8、左眼球钝挫伤,9、右侧框内壁骨折?”,于2014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0天。2014年12月18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罗相国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罗相国提交的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罗相国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083.24元,被告文华、王某然、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6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护理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予以认定;营养费1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身体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恢复健康,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200.00元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可以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每天37.00元计算。被告文华、王某然、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98天没有异议,故误工费认定为362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员往返的次数认定为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罗相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5083.24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362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83369.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华驾驶冀HR322/冀HR594挂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罗相国相刮,造成罗相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相国无责任。故被告文华应对原告罗相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R322/冀HR594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然,被告文华是被告王某然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华具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某货物运输公司作为冀HR322/冀HR594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HR322/冀HR594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某然承担,被告文华和被告东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然为原告罗相国垫付的医疗费15083.24元、向罗相国支付的现金1100.00元,合计16183.24元在执行时抵顶。原告罗相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相国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362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0286.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相国医疗费50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合计12283.24元;
三、由被告王某然赔偿原告罗相国鉴定费800.00元,被告文华和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然为原告罗相国垫付的医疗费15083.24元、向罗相国支付的现金1100.00元,合计16183.24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罗相国负担391.00元,被告王某然负担1909.00元,被告文华和被告滦平县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芝苹
人民陪审员 王凤义
人民陪审员 柴桂华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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