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江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工业园保驾路。
法定代表人贺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国强,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潜江市江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气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罗某某、被告气体公司的申请,通知贺国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松,被告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贺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气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罗某某在驾驶投保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发生致作为司机的罗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约定的“司机及随车押运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人身损害责任限额40万元”范围内对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9698.04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75000元)、误工费36745.15元(交通运输业49674元/年÷365天×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270天)、残疾赔偿金168993.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认定;2、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比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3、罗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结合其分别在山阳县、潜江市、及武汉市等医院各住院治疗2天、7天和31天共40天的实际,比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3860元[200元(100元/天×2天)+560元(80元/天×7天)+3100元(100元/天×31天)];4、罗某某主张交通费9030元,对其中气体公司为抢救罗某某而支付的8200元运输费,有税务发票证明,予以认定,其中过路费及加油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5、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因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在受到民事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本案中,罗某某选择的是保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不予认定;6、罗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2422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凭据证明,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424086.5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0万元。罗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罗某某主张气体公司和贺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无责任车辆赔偿罗某某11000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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